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訴,1209,2023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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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09號
原 告 施克源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何文哲
賴韋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8年10月7日向被告貸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被告並於同日分2次匯款合計368萬8,630元至伊之金融帳戶。

伊自108年11月8日起陸續按月匯款11萬5,000元予被告,共計還款126萬5,000元,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61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確認被告對伊之債權尚餘350萬2,000元。

當時於調解時被告曾提出讓伊分6期總計還款315萬元予被告之方案,惟因伊希望分12期而調解不成立。

嗣被告持系爭確定判決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總計獲分配454萬8,954元,超過其應分得之315萬元,為此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9萬8,9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兩造間之往來契約、還款金額或積欠款項等事項,均經臺中地院審酌後,做成系爭確定判決,而被告前執系爭確定判決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案列彰化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192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陳報債權時,係依系爭確定判決請求原告給付債權原本350萬2,000元,及自109年9月7日至111年7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即104萬6,954元之利息,合計457萬6,970元,原告倘對系爭確定判決或被告所分配之金額有疑義,理應遵法律程序提起上訴或分配表異議之訴,而非提起本案訴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為東坡居國際拍賣有限公司(下稱東坡居公司)負責人,東坡居公司前與被告於108年9月25日簽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以400萬元向東坡居公司購買實木辦公桌椅組、朱泥壺、普洱茶等買賣標的物,並以占有改定方式移轉所有權予被告。

嗣東坡居公司與被告另再簽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約定由東坡居公司向被告買受買賣標的物,買賣總價金為496萬7,000元,稅金為24萬8350元,並由原告及東坡居公司共同簽發本票作為擔保。

因東坡居公司未履行債務,經被告持擔保本票聲請臺中地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645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及東坡居公司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在訴訟,由臺中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1號事件受理,經審理後認上開擔保本票於超過350萬2,000元及自109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61號卷宗審核屬實,並有系爭確定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2-48頁)。

㈡嗣第三人張愈弘對原告名下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2建號建物聲請強制執行,由彰化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上開不動產經拍賣程序以702萬1,001元拍定後,被告為上開不動產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持系爭確定判決名義參與分配,受償454萬8,954元等情,亦經本院調取彰化地院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核屬實,並有彰化地院執行處執行金額分配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4-56頁)。

㈢原告雖以被告於臺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61號事件中,兩造曾進行調解程序,被告提出受償315萬元金額,因兩造就給付分期數未有共識,調解因而不成立,而認被告應以315萬元為受償金額云云(見本院卷第67頁筆錄)。

惟關於民事訴訟程序中所為調解,以當事人兩造於調解期日,在法官前合意成立調解,謂之調解成立。

調解期日除由法官逕行調解之情形外,應由法官所選任之調解委員先行調解,俟有成立之望時,再報請法官到場,縱經調解委員調解成立,仍須報請法官到場,由法院書記官依調解委員調解結果作成筆錄。

經調解委員調解成立後,所以仍須法官親自到場者,旨在等候法官審核,以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之調解。

又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甚明。

準此,當事人於調解程序最終因意見不一致不成立調解,於此過程中當事人所為陳述,自不得認其有拋棄權利之意思。

是原告以被告於110年度訴字第61號事件移付調解程序中,雖曾提出受償315萬元之方案,惟兩造既無共識而調解不成立,原告主張被告應以315萬元為其受償金額,即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償454萬8,954元,於超過315萬元部分,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9萬8,95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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