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伊之友人,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看好臺
- 二、被告則以:伊雖曾於如附表一A欄所示日期自原告借得如附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原告因被告向其借款,於如附表一A欄所示日期貸與如附
- (二)原告曾提供被告尚未簽署之系爭借據,經被告簽署後交予
- (三)被告曾於如附表二A欄所示日期,匯款如附表二B欄所示金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 (二)按債權證書已返還者,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25
- (三)被告抗辯其就本件借款已清償201萬元,業據提出匯款申
- (四)按清償人不為民法第321條之指定者,依下列之規定,定
- (五)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
- (六)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
- 六、被告固聲請鑑定系爭借據上有無原告之指紋,以證明原告曾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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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34號
原 告 高仁健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俊權律師
舒彥綸律師
被 告 余若瑩
訴訟代理人 劉孟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伊之友人,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看好臺灣之股市、房市而向伊借款,伊乃分別於如附表一A欄所示之日期將如附表一B欄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以貸與其,返還期限則未定。
嗣伊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於函到31日返還系爭借款,該律師函已於112年4月26日送達被告,被告迄未返還。
爰依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曾於如附表一A欄所示日期自原告借得如附表一B欄所示款項,然原告已將伊所簽署如本院卷第130頁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返還伊,兩造間債之關係已消滅。
又如附表一編號1至4借款之清償期為120年12月31日,且伊已於如附表二A欄所示日期分別清償如附表二B欄所示金額,合計201萬元。
況兩造結算,原告已免除伊1,969,625元、238萬元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因被告向其借款,於如附表一A欄所示日期貸與如附表一B欄所示之款項予被告。
(本院卷第135頁)
(二)原告曾提供被告尚未簽署之系爭借據,經被告簽署後交予原告,原告復將系爭借據交予被告。
(本院卷第168、230頁)
(三)被告曾於如附表二A欄所示日期,匯款如附表二B欄所示金額予原告(本院卷第161、23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於如附表一A欄所示日期,貸與被告如附表一B欄所示款項一事,為被告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㈠】,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權證書已返還者,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25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不過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並無擬制之效力,債權人仍非不得提出反對證明推翻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抗辯原告業將其簽署之系爭借據返還,兩造間借貸債務已消滅云云,固舉系爭借據為證(本院卷第130頁),惟查: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前主管魏煥雲曾以LINE對話:「(魏煥雲:)你提到債務人(即被告),表示這是一個借貸關係?那總有個借據吧?不就申請支付命令?(原告:)她拿回去了。
(魏煥雲:)你讓她拿回去是因為?(原告:)但是有轉帳紀錄,上面有寫借貸。
金額不對,日期不對,而且沒有我的簽名,只有她的簽名」等語(本院卷第174頁),又系爭借據記載:「本人余若瑩茲向高仁健先生借款新臺幣500萬元整(分別於110/5/31:100萬;
110/06/07:150萬;
110/06/10:70萬;
100/06/16:180萬;
合計共500萬元),無息借貸,…」等語,其中關於「100/06/16:180萬」之年份,與兩造所不爭執如附表一編號4之借款年份記載相異,顯係繕打錯誤。
衡諸借貸日期涉及債權發生之原因事實,倘借貸日期與原告交付借款之日期無從勾稽,恐致日後難以主張債權。
系爭借據既有借款日期記載錯誤之情,原告自有難以接受系爭借據之正當事由,則原告主張其將經被告簽名之系爭借據交予被告,係因該借據內容有誤,而將之退回予被告,本件債之關係並未消滅,應屬可採。
被告此節所辯,尚非可取。
(三)被告抗辯其就本件借款已清償201萬元,業據提出匯款申請書、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84至192頁)。
原告不爭執被告曾以匯款方式清償其201萬元(本院卷第232頁),然主張原告另貸與被告如附表三B欄所示借款合計200萬元,被告所清償者實為如附表三B欄所示借款云云,固舉交易明細、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242至248頁)。
然查:1.原告自陳其於110年7月8日所匯予被告之60萬元,係為清償其於110年7月7日向被告借用之60萬元借款(本院卷第232頁)。
原告於如附表三編號1 A欄所示日期之60萬元匯款既為原告清償其對被告所負債務,自非原告所貸與被告之款項甚明。
2.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所提如本院卷第244至248頁之LINE對話紀錄,僅可見兩造間有金錢往來關係,然就原告曾否於附表三編號2至4 A欄所示日期,交付如附表三編號2至4 B欄所示現金予被告,已非無疑。
況此LINE對話紀錄,亦未見原告表示貸與或被告表示借用如附表三編號2至4 B欄所示款項之意思。
自難認兩造間就此部分款項另有借貸關係。
3.準此,原告主張其另貸與被告如附表三B欄所示借款合計200萬元云云,尚無足採。
被告辯稱其所交予原告之201萬元係為清償本件借款,應可採信。
(四)按清償人不為民法第321條之指定者,依下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
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
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
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
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2條定有明文。
又未定清償期之債務,因於該債務發生之同時已屆清償期(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760號判例同此意旨),即應以發生債之關係時為清償期(參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下冊,98年2月修訂版,第1050頁)。
1.原告主張本件借款返還期限未定等語,被告則抗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借款之返還期限為120年12月31日。
經查:依系爭借據記載,被告允諾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借款於120年12月31日前還清等語(本院卷第130頁),又原告自陳其傳送予被告之空白借據電子檔打字部分內容即如系爭借據所載等語(本院卷第136頁),雖與被告所稱原告係將空白之系爭借據紙本交予其簽署等語(本院卷第168頁),於交付空白借據之方式略有出入,惟空白系爭借據之內容為原告所擬稿,並交予被告簽署一情,則無二致。
且由兩造間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6至30頁)可見,其等於被告簽署系爭借據時私交甚篤,其等以10年後之120年12月31日為返還期限,與常情並無相違,堪認兩造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借款,約定之返還期限為120年12月31日。
至被告就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借款未定返還期限一事未為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2.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借款未定返還期限,依前揭說明,應以發生債之關係時為清償期,是被告所清償之201萬元,其中100萬元應先抵充此部分債務。
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借款之清償期均於120年12月31日始屆至,且無擔保、被告清償之獲益亦無不同,應依民法第322條第3款規定,各按比例,抵充之。
經計算,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借款債務抵充之數額如附表一C欄所示。
又本件借款抵充後之餘額如附表一D欄所示。
(五)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
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6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借款,經被告清償後,已無餘額,業如前述。
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約定之返還期限尚未屆至,亦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本件借款,自屬無據。
(六)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
又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其免除之意思表示達到債務人時,即生免除效力,固無待於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之協議 (契約) ,然必以債權人有向債務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為依歸(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抗辯原告已免除其債務云云,雖舉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證券帳務查詢畫面為證(本院卷第194至228頁),惟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原告固稱「而且我說你賠了算我的…,這代表穩賺不賠的啦」、「你賠錢算我的」、「1800是合約價格,但實際價格我之前說1562」等語(本院卷第194、196、228頁),然此僅係原告鼓勵被告投資之意,至證券帳務查詢亦僅為買賣證券損益之資料,均無原告表明免除本件債務之意。
被告此節所辯,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被告固聲請鑑定系爭借據上有無原告之指紋,以證明原告曾持有系爭借據(本院卷第168、170頁),然原告自陳其於被告簽具並交付系爭借據後,將之退回予被告(本院卷第230頁),足見原告曾持有系爭借據,自無鑑定系爭借據上有無原告指紋之必要。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A B C D 借款(匯款)日期 借款(匯款)金額 抵充金額(計算式) 抵充後之借款餘額 1 110年5月31日 100萬元 202,000元 (101×10/50=202,000) 798,000元 2 110年6月7日 150萬元 303,000元 (101×15/50=303,000) 1,197,000元 3 110年6月10日 70萬元 141,400元 (101×7/50=141,400) 558,600元 4 110年6月16日 180萬元 363,600元 (101×18/50=363,600) 1,436,400元 5 110年6月22日 100萬元 100萬元 0元 合計 600萬元 201萬元 399萬元
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A B 清償(匯款)日期 清償(匯款)金額 1 110年7月7日 60萬元 2 111年4月18日 20萬元 3 111年4月18日 50萬元 4 111年5月23日 41萬元 5 111年6月24日 30萬元 合計 201萬元
附表三(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A B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1 110年7月8日 60萬元 2 111年3月5日 30萬元 3 111年4月8日 70萬元 4 111年4月27日 40萬元 合計 2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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