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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50號
原 告 張瑞哲
被 告 張泯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00號0樓之0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付予原告,並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1,000元(見北院卷第13頁)。
嗣當庭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見本院卷第34頁),其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訴外人郭寶珠承租系爭房屋,房屋包含4樓及頂樓加蓋部分,並簽立租賃契約及轉租範圍確認書,約定租期自111年7月21日起至112年7月20日止。
嗣原告於111年7月25日將系爭房屋4樓部分轉租予被告,並簽訂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每月租金11,000元,被告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租期自111年7月25日至12月25日止。
詎被告自111年10月15日起即未支付租金,原告分別於同年12月13日、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租金。
惟被告置之不理,至112年7月中始遷出系爭房屋。
爰依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並扣除被告已給付部分,請求剩餘租金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7萬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另有明文。
而租約屆期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加以使用,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則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房屋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該房屋之租金額為限。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郭寶珠簽立之租賃契約、系爭契約書及出租人同意轉租範圍、租賃期間及終止租約事由確認書(見北院卷第17-47頁)、淡水郵局中興支局存證號碼第000337號存證信函、臺北郵局北門支局存證號碼第003312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49-53頁)等件為證。
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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