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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25號
上 訴 人 何志偉
送達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0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世堅、莊瑞雄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0,6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25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0,6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月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月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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