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訴,1342,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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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4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葛均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捌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參萬捌仟參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捌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嗣未依約清償信用卡消費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共計552,852元【其中,信用卡消費款為538,371元、掛失費200元、計算至112年7月4日止之利息為13,081元、違約金為1,200元】未為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滯納費用款明細資料、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28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屬有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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