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5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呂宸彰
被 告 林恩(即毅恩國際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零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參拾玖萬伍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第1年按月付息,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至115年9月22日還清,利息利率於111年6月30日後,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655%機動計息;
如逾期償還本息,除願仍按上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且同意伊逕行以被告寄存於伊之存款互為抵銷。
詎被告僅清償至112年2月21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伊已發函催告,主張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抵銷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活期儲蓄存款(下稱被告存款),然被告迄仍尚欠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
㈡被告於110年2月3日向伊貸款50萬元,約定自放貸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嗣後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至116年2月3日還清,利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
如逾期償還本息,除願仍按上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且同意伊逕行以被告寄存於伊之存款互為抵銷。
詎被告僅清償至112年3月2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伊已發函催告,主張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抵銷被告存款,然被告迄仍尚欠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
爰依各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函、抵銷通知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6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是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各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郁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