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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59號
原 告 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麥勝剛
訴訟代理人 張翡珊
許明宗
被 告 誠環行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鄭火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三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三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誠環行有限公司、鄭火盛(下合稱被告,分稱誠環行公司、姓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原告主張:㈠誠環行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28日邀同鄭火盛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付息,第7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至114年5月28日還清,利息利率於110年3月27日起,按伊指數型房貸利率加1.144%機動計息;
如逾期償還本息,應自逾期之日起依應還本金按上開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之違約金。
詎被告僅清償至111年12月26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仍尚欠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
㈡誠環行公司於110年9月1日邀同鄭火盛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50萬元,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付息,第7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至115年9月1日還清,利息利率於111年7月1日起,按伊指數型房貸利率加1.144%機動計息;
如逾期償還本息,應自逾期之日起依應還本金按上開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之違約金。
詎被告僅清償至111年11月29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仍尚欠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
爰依各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查詢單、借款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2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是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各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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