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揭詐欺取財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112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六、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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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80號
原 告 吳青霞
被 告 林佳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67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壹仟貳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見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67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頁);
嗣於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2頁)。
經核原告前揭變更,本金部分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利息部分則係基於被告詐欺犯行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追加,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結識原告。
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佯以附表所示事由,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被告。
嗣原告於111年10月11日,攜被告交付之黃金飾品,至新北市汐止區之銀樓,始悉均為贗品。
原告因被告前開詐欺行為,以現金或匯款之方式,總計交付67萬1,200元予被告,其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揭詐欺取財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683號刑事判決就被告前揭詐欺取財刑事犯行判處有期徒刑1年等情,有前開刑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等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有明定。
被告以前開詐術使原告陸續交付總計67萬1,200元,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7萬1,200元,即為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是原告就前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附民卷第3頁書狀簽收記載)之翌日即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既屬有據,亦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萬1,200元,及自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附表
編號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交付方式及地點 交付金額(新臺幣) 1 111年8月21日 佯稱:因戴綠帽及殯葬事業疫情受影響,資金周轉出問題,其有血塊卡心臟,且心瓣膜有問題云云,並出示診斷證明書。
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麥當勞汐止南昌店,以當面交付現金方式,交付右列金額 10萬元 2 111年8月24日 佯稱:其被靈異侵擾,師父說要驅靈、衝財氣云云。
在新北市汐止區建成路59巷內全家便利商店,以當面交付現金方式,交付右列金額 5萬元 3 111年8月25日 佯稱:其開刀要給名醫紅包8萬8000元云云。
在新北市汐止區建成路59巷內全家便利商店,以當面交付現金方式,交付右列金額 11萬元 4 111年8月30日 佯稱:其偷拿母親家傳黃金戒指典當,急需將該黃金戒指贖回云云,並提示當票及交付黃金飾品之贗品予吳青霞以取信之。
當面交付右列金額之現金 27萬元 5 111年10月2日14時56分許 佯稱:其病情更嚴重,要籌錢看醫生,去提款機搶錢沒成功云云。
轉帳右列款項至被告之不知情友人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元 6 111年10月4日3時5分許 佯稱:其母親突然去世,急需治喪費用云云。
轉帳右列款項至被告之不知情友人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7 111年10月5日0時11分許 佯稱:其其子女在殯儀館,全家都沒飯吃,兄弟都不理云云。
轉帳右列款項至被告之不知情友人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元 8 111年10月5日 佯稱:其要籌母親殯葬費20萬元,之後其舅媽會出借300萬元予其還款云云。
在新北市汐止區建成路全家便利商店內,以當面交付現金之方式,交付右列金額 10萬元 9 111年10月9日 佯稱:其沒錢吃飯,露宿街頭云云。
轉帳右列款項至被告之不知情友人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00元 10 111年10月10日 佯稱:其母親殯葬費有缺錢,之後會直接由舅媽匯款給告訴人云云。
轉帳右列款項至被告之不知情友人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合計 67萬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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