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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07號
原 告 孫振文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
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
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起訴,除應記載為特定訴訟標的所必要之原因事實外,對於其請求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及理由,亦應「具體」加以記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26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自明(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明。
二、經查:㈠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姓名為「立法委員孔文吉(國會辦公室)顧問高春生」,原告未說明係以孔文吉及高春生二人同為被告,或僅以高春生為被告。
又原告所提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係「被告應尊崇法治國家原則,即:信奉上蒼、忠於黨團、維護憲法、尊崇法治、培養德行」,其聲明顯然並非具體明確。
另原告並未清楚表明請求法院裁判之訴訟標的及為特定該訴訟標的所必要之原因事實,原告此部分起訴程式,尚有不備。
且致本院無從確定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亦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㈡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6日以112年度補字第50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上情,原告於112年6月30日收受上開裁定,仍未補正,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按。
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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