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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8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
複 代理人 鍾承駒律師
被 告 黃銀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6.27平方公尺、編號A2部分面積6.4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8,032元,及其中530,247元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其中107,785元自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13年2月1日起至履行第一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299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1,589,7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212,678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後段於原告按月以1,7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一、被告經公示送達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磚造2層樓房屋(占用各地號之面積為7.5、6.5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準)拆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30,24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訴之聲明第一項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90元(見本院卷第12頁)。
嗣原告於113年2月1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6.27平方公尺、編號A2部分面積6.4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38,03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訴之聲明第一項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299元(見本院卷第128頁、第139頁)。
第㈠項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陳述,第㈡項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一、原告主張:原告管理中華民國所有之系爭土地,惟被告興建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磚造2層樓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後返還系爭土地。
又原告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受有損害,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638,032元,及按月給付5,299元(計算式:56,000元×22.71平方公尺×5%÷12=5,2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38,03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訴之聲明第一項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299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其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使用情況略圖、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109年12月11日現場勘查之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4-81頁)。
復經本院會同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履勘筆錄、現場相片,並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113年1月8日北市中地測字第113700441號函之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100頁),堪信為真。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既然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則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具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其有占用之正當權源,故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被告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自屬有據。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原判例〉意旨參照)。
是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
五、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亦有明文。
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東湖康寧路巷弄內住宅區等情,有前揭履勘筆錄、照片在卷可查。
故認原告請求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如附表歷年之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自101年8月至113年1月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638,03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及請求被告之113年2月1日起至履行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299元(計算式:56,000元×22.71平方公尺×5%÷12=5,299元),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因原告附表之總額638,032元,已內含請求112年10月至113年1月部分,惟其第二項聲明仍另請求自112年10月27日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5,299元,故原告對於112年10月27起至113年1月31日期間之不當得利,有重複計算),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A2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被告應給付原告638,032元,及其中530,247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7日(見本院卷第50頁之送達證書)起,另107,785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5日(見本院卷第158頁之公示送達公告)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被告自113年2月1日起至履行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29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附表:
編號 占用土地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請求期間 申報地價 (元/平方公尺) 每月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申報地價×占用面積×5%÷12) 請求期間應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總額 A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6.27 101年8月至101年12月 40,300 2,732 13,660 102年1月至104年12月 41,200 2,793 100,548 105年1月至106年12月 54,000 3,661 87,864 107年1月至108年12月 50,800 3,444 82,656 109年1月至110年12月 50,800 3,444 82,656 111年1月至112年12月 52,800 3,580 85,920 113年1月 56,000 3,796 3,796 A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6.44 101年8月至101年12月 40,300 1,081 5,405 102年1月至104年12月 41,200 1,106 39,816 105年1月至106年12月 54,000 1,449 34,776 107年1月至108年12月 50,800 1,363 32,712 109年1月至110年12月 50,800 1,363 32,712 111年1月至112年12月 52,800 1,417 34,008 113年1月 56,000 1,503 1,503 合計 638,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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