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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636號
原 告 陳和成
訴訟代理人 林延勲律師
被 告 富利香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福 住○○市○區○○○街00號 陳南宏 住○○市○○區○○路00巷0號 陳保慈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陳怡全、原告之母陳張純妹前分別原始出資港幣(下同)30萬元、20萬元在香港地區投資設立被告富利香港有限公司,嗣被告公司於民國101年間辦理現金增資450萬元,由訴外人富康開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康開曼公司)取得被告公司90%之股份,富康開曼公司又於104年7月8日將所持有被告公司股份轉讓予富康賽席爾股份有限公司(FULL KANG CO., LTD,下稱富康塞席爾公司),惟富康開曼公司未實際向被告公司出資港幣450萬元,富康開曼公司無從持有被告公司股份,自無將股份再行轉讓予富康塞席爾公司之可能,是現今被告公司之合法成員(股東)應為含原告在內之6名全體繼承人。
而依被告公司章程規定,被告公司董事之委任,須經公司成員大會普通決議,惟被告公司迄今未以該6名合法成員召開成員大會,遑論經該6名合法成員決議選任董事,是陳建福、陳保慈既非被告公司經成員大會選任之適格董事,自無從以被告公司董事名義作出董事會決議。
詎陳建福、陳保慈竟於110年10月15日及同年10月16日擅自召開董事會做成決議(下合稱系爭董事會決議),系爭董事會議決議自屬無效;
且依我國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第4項準用第178條規定: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而系爭董事會決議免除原告在青上化工(上海)有限公司、上海富利化工有限公司、上海安富化肥有限公司、安正國際貿易(上海)有限公司等公司所擔任之董事長職務,改委任陳建福擔任青上化工(上海)有限公司、上海富利化工有限公司、上海安富化肥有限公司、安正國際貿易(上海)有限公司董事等職務,與陳建福有自身利害關係自不待言,陳建福仍參與作成董事會決議,亦違反我國公司法上揭規定,是依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董事會決議應屬無效,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係於香港地區設立登記,而非設立於我國,故我國法院顯為不便利之法庭,依法應無管轄權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原告之訴,其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28條之裁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訂。
而法院就涉外民事事件有無國際審判管轄權,應依法庭地國之國內法規定。
倘法庭地國就訟爭事件之國際審判管轄尚乏明文規定,則應綜合考量法院慎重而正確認定事實以發現真實、迅速而經濟進行程序以促進訴訟,兼顧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及個案所涉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法庭地之關連性等因素,並參酌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審判管轄規則之法理,妥適決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雖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但就相關之事實及證據,仍應由主張利己事實之當事人,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8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公司係依香港地區法律設立登記,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登記資料為憑(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3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至19頁),堪認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
被告既非依我國法設立並將所在地登記在我國之公司,原告若未舉證證明被告在我國有事務所或營業處所,則揆諸前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應由被告公司所在地即香港地區法院管轄,自難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國際管轄權。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前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青上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返還借款訴訟,當時被告公司自陳在我國之收件地址為臺北市大同區市○○道○段000號11樓之13,又被告公司前由原告之父陳怡全所設立,設立目的在於控股、管理家族資產,並無實際營業項目及營業活動,所有以被告公司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均由住居在我國境內之家族成員決之,且觀諸系爭董事會決議,均載明該董事會係於「公司辦公室」召開,而陳建福、陳保慈於110年均未曾入境香港,此所載「公司辦公室」,唯有被告公司設於臺灣地區之上址辦公室始足當之,則上址既係被告公司處理公司相關事務之主要地點,足認係被告公司在臺灣地區之主事務所無疑等語。
惟查:1.我國公司法就外國公司原採認許制度,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於我國境內營業,如外國公司無意在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營業,亦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指派代表人備案及於我國境內設立代表人辦事處。
嗣為因應國際化之趨勢,公司法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及同年11月1日施行後,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然按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第386條第1項規定,如欲設立分公司或代表人辦事處,仍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查被告公司於起訴時未辦理認許,嗣於公司法修正公布施行後,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設立分公司、辦事處乙情,有經濟部以112年8月22日經授商字第1123015667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2頁),是本件無法透過分公司及辦事處之登記推認臺北市大同區市○○道○段000號11樓之13地址是否為被告於我國境內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合先敘明。
2.原告雖稱被告公司於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40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之訴訟過程中,稱其收件地址為臺北市大同區市○○道○段000號11樓之13,並提出民事起訴狀影本1紙為證,而認本院有管轄權云云。
惟查,被告公司係因該案據以訴請返還借款之依據即該案兩造簽訂之融資契約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便利該案訴訟進行,方提供上址通訊地址,在無其他證據支持下,尚難以此逕認上開地點為被告公司之主要事務所,原告就被告有無以該址僱用員工、經營商業活動,以作為總攬公司營業之據點等節,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僅以被告稱收件地址為臺北市大同區市○○道○段000號11樓之13即認被告公司在我國境內設有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而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國際管轄權,尚難謂有據。
3.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於110年10月15日、16日召開董事會決議文件上載明開會地點為「公司辦公室」,而被告公司之董事於開會時都在臺灣,得證明被告富利公司之董事會開會地點在我國境內云云,並提出被告富利公司110年10月15日、16日董事會決議為證(本院卷第24至31頁)。
惟被告公司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35號案件中已表示系爭董事會係以視訊開會而無固定地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35號民事裁定理由欄三、㈡),且觀諸該董事會決議記載開會地點:「公司辦公室」等語,亦難認被告公司董事會開會地點確在我國境內,況該董事會決議另記載該會議舉行符合香港公司條例等有關規定,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公司有以臺灣為主要營業所之情形,自難認被告公司在我國境內設有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無從遽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國際管轄權。
㈢又按民事訴訟之功能,在於提供當事人迅速、穩定之爭端處理機制以實現當事人在實體法上之私權,國際民事訴訟亦然。
而原告開啟涉外民事訴訟程序,法庭地法院應優先考慮被告程序權之保障。
基於上述訴訟經濟、被告程序權之保障與原告實體法上私權保護綜合考量,原告所提起之涉外事件,倘與法庭地顯無相當之聯繫因素,且有輕率起訴、隨意選擇法庭或不符公眾利益之情形,且被告又抗辯法庭地法院無管轄權,不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被告對於在法庭地法院進行訴訟,在防禦上之不便或困難,其程序權無法獲得相當之保障,法庭地之法院即不能認有國際管轄權,以保障被告之程序利益,並避免不必要之司法資源浪費。
經查:⒈本件被告公司既為依香港地區公司法所設立之外國公司,不論其於臺灣境內是否設有分公司、辦事處,其所處理之事項仍應以屬於我國境內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可得決策之項目為前提,換言之,被告並非依據我國法所設立之公司,亦非將所在地登記於我國境內,其於我國境內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不論是否業經登記為分公司或辦事處,實質上仍屬於被告之分支機構,其所得於我國法院涉訟之範疇應以其身為分支機構所得處理之業務範圍內之事項為限,否則我國法院如得因分支機構於我國境內,而逕予審理該外國法人非屬分支機構業務範圍內之營運決策核心事務所生之訴訟,顯有失衡之虞。
⒉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
又按法人,以其據以設立之法律為其本國法;
外國法人之下列內部事項,依其本國法:一、法人之設立、性質、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
三、社團法人社員之權利義務。
四、法人之機關及其組織。
九、法人之其他內部事項,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3條、第14條第1、3、4、9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理由之一為被告公司現金增資450萬元無效,富康塞席爾公司所持被告公司450萬元股份不存在等語,其相關增資、驗資程序之適法性,均依香港地區法律審核,相關審核文件亦均由香港地區政府保管,足徵香港地區法院對被告公司為關係最適切法院。
再者,系爭董事會決議之內容係決定變更青上化工(上海)有限公司、上海富利化工有限公司、上海安富化肥有限公司、安正國際貿易(上海)有限公司等公司之負責人,乃與被告公司本身有關之重大經營決策事項,攸關被告公司整體營運及經營,且董事會屬公司內部權力核心,故董事會會議之召開、討論之過程、決議之形成顯非屬我國境內分支機構所得自行處理之事務,是前開重大經營決策事項並未在被告於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之業務範圍內,上址市民大道辦公室至多僅為被告於我國境內收發信件之分支機構,與董事會會議決議等攸關重大經營決策事項尚無必然關連性,益徵應由被告設立登記地之法院即香港法院審查系爭董事會決議之合法性,以避免發生前述分支機構所在地之法院逕予審理之失衡情形。
⒊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前由原告之父陳怡全所設立,設立目的在於控股、管理家族資產,並無實際營業項目及營業活動,所有以被告公司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均由住居在我國境内之家族成員決之云云,惟原告就此點並無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公司之股東與董事既均為我國國民,為投資中國企業而先後開設被告公司、富康開曼公司、富康塞席爾公司,此3家公司均係以外國法為準據法所設立之外國公司,不論公司之籌備出資、設立登記、經營營運、解散清算等事項均應以其設立準據法作為準則,不因組成之董事、股東之國籍而影響,被告公司之董事、股東顯可預見將來被告公司如因公司事務涉訟,將由外國公司之母國法院依其設立準據法進行審理,則由外國公司之母國法院審理並非當然未符合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及國際民事訴訟利益。
再考量原告及被告公司其他董事、股東係為投資中國企業,先以被告公司控股中國企業,再以富康開曼公司、富康塞席爾公司持有被告公司之股權控制,自係甘冒適用外國法作為準據法成立公司而使法律關係複雜化、可能因公司內部紛爭涉訟至國外應訴等風險,嗣於公司內部系爭董事會決議有瑕疵後,為求訴訟之便始轉向我國法院起訴請求解決紛爭,然被告公司既係依香港地區公司法所設立之公司,系爭董事會決議須以香港地區公司法作為判斷之基準,我國法院實難慎重而正確認定事實,亦有調查證據之不便利及適用法律之困難而無法迅速、經濟進行程序,且耗費之訴訟成本亦將排擠其他訴訟之有限司法資源,顯與公眾利益不符。
㈣綜合前開判斷之因素,尚難認我國法院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3項規定有本件訴訟之管轄權。
五、綜上所述,被告公司於我國境內無主營業所或主事務所,被告復否認我國之管轄權,本院就本件訴訟無國際管轄權,而有管轄法院即香港地區法院為外國法院而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為移送裁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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