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訴,1737,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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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37號
原      告  洪羽臻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
被      告  施為勳

被      告  林子均(原名:林明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甲○○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竟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羅技」、「招財」、「日日春」、「赤兔馬」、「張偉大」、「張小春」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先向原告佯稱需解除分期付款設定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民國110年7月8日10時45分、13時30分、13時36分以匯款或ATM轉帳方式轉出新臺幣(下同)520,000元、21,000元、4,000元,共計545,000元(計算式:520,000+21,000元+4,000元=545,000元)至訴外人林心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再由訴外人林心浚提領後輾轉交予訴外人謝○軒、柯志勳,訴外人柯志勳再依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所收取款項交予被告甲○○、乙○○,被告乙○○、甲○○收取柯志勳等人委託轉匯之贓款後,即共同基於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將上開贓款轉匯至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中國大陸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致原告受有545,000元財產上之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乙○○則以:伊確實有將原告所匯予系爭詐騙集團之款項以地下匯兌匯至系爭詐欺集團指定之中國大陸銀行帳戶,但伊並不知悉該款項為詐欺贓款,伊所為匯兌行為並未有損害原告權益等語,資為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甲○○則以:原告所損害之金錢,並非伊所詐騙,伊不知悉其所收取款項為詐騙而來,且本案刑事案件亦認定伊並非詐欺、洗錢共犯等語,資為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乙○○、甲○○2人均明知非銀行業者,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共同基於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8日以非法地下匯兌之方式,經營臺灣與大陸地區間之匯兌業務,在收受柯志勳及所交付由原告匯入之遭詐欺款項後,轉匯至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中國大陸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共同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等節,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2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銀行業務之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19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駁回上訴確定,有系爭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卷宗審閱屬實,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2人對於其等轉匯款項可能涉及非法並非全然不知,而民事侵權行為包括過失侵權行為,刑事無罪不當然表示民事毋須賠償等語。

惟查:⒈訊據被告乙○○、甲○○均堅決否認知悉轉匯款項涉及詐欺、洗錢等情事,並以前詞置辯。

⒉證人謝○軒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我有到臺北市○○區○○街00號去交詐騙的錢,我到門口傳訊息給「羅技」,他會叫裡面的人出來,我不會進到裡面去,沒有清點,也沒有交談,沒有跟對方確認身分,拿給對方我就離開了,我不知道對方知不知道我交的是什麼錢;

我交錢過去會先清點,再告知「羅技」交了多少錢,交完錢之後,需要跟「羅技」回報已經交了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52號卷【下稱臺中地院刑事卷】三第224至226、232頁),即證稱交錢時與對方並無任何交談,故對方可能不知金錢之來源。

⒊證人柯志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之前有去過臺北市○○區○○街00號附近轉角去交收水回來的錢,有印象110年7月8日有去過,沒印象當天何人來收錢,只知道開白色雙B的車,對方開車過來把車窗搖下,我錢就給他,錢是用牛皮紙袋包裝,我們沒有做任何交談,對方沒有清點,給他之後就走了等語(臺中地院刑事卷四第115至118頁),亦證稱與收款人無任何交談。

⒋證人賴勇佑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有去過臺北市○○區○○街00號,「羅技」指示我把錢放到那個地方,後來知道那是水房,是「羅技」跟我說的;

我去交錢時,有先點過錢,對方都是打開一個小縫把錢收走,我不知道對方有沒有點錢;

我有交過錢給被告乙○○,交錢時不會交談,對方沒有確認我的身分,因為都是「羅技」在聯絡,我都是跟「羅技」說我到了,門就會打開等語(臺中地院刑事卷二第381至384頁)。

又證人李漢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取得之贓款拿去金華街那邊上繳,上繳後如何處理我不清楚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29卷一第746頁)。

從而,被告乙○○、甲○○雖有收款之行為,但因未曾與交款者交談,則其等是否知悉款項來源為何,尚非無疑。

⒌被告甲○○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證稱:我110年3月多有過去幫乙○○開車接送小孩上下學、做一些雜事,乙○○有打一份3萬元的薪水給我,乙○○忙的時候會叫我去金華街的巷口幫他拿錢,收到後我就會拿去給他,不會跟他說什麼;

我待在那邊的時候,有聽到乙○○在聊天時有說到虛擬貨幣,乙○○的朋友請他幫忙換錢,我不是很清楚錢的來源為何,也不認識來交錢的人,也沒有說過話,我都是到門口或路口去收錢,沒有聽過「張小春」、「日日春」、「羅技」等語(臺中地院刑事卷二第404、407至40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乙○○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甲○○那時候沒有工作,我就請他幫我接送小孩跟處理雜事,一個月給他3萬元;

謝○軒在110年7月6日拿13萬8000元交給甲○○沒錯,警察有讓我看側錄畫面,是我指示甲○○去拿的,甲○○拿完就直接給我;

這些錢是「張小春」交付給我要匯往大陸的錢,他跟我說他是在大陸做物流的,有一些臺灣的貨款要匯回去大陸,他會告訴我有多少錢要匯過去大陸,會請人把錢送來我那邊給我,我會清點金額是否跟「張小春」說的一樣,我都會問客戶這個款項是做什麼行業的,是否正當,「張小春」是跟我說他在廈門做物流,因為我知道做物流的流量蠻大,所以我也不疑有他;

柯志勳在110年7月8日拿69萬元給駕駛白色賓士車的甲○○,我沒有告訴甲○○這是什麼錢,我不知道這2筆款項是詐欺款項等語(臺中地院刑事卷二第409至414頁)大致相符,被告乙○○、甲○○2人均已具結作證,且對於自身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均已坦承不諱,應無再冒偽證罪責而虛偽證述。

⒍被告乙○○、甲○○之所以共同從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乃係因被告乙○○受Telegram暱稱「張小春」之託,而詐欺集團成員即證人柯志勳、謝○軒、賴勇佑、李漢源交付款項至金華街水房均係受「羅技」之指示;

又被告乙○○證稱「張小春」是「羅技」介紹認識,則「張小春」是否即為「羅技」本人,即非無疑。

而證人柯志勳、謝○軒、賴勇佑、李漢源上開所述,核均與被告乙○○、甲○○所辯相符,且證人賴勇佑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時亦證稱:我將錢交給水房公司後,需要回報「羅技」已經繳了,把錢交給李漢源、「手指頭」之後,都不用回報「羅技」等語(臺中地院刑事卷三第384至385頁),倘被告乙○○、甲○○均屬系爭詐欺集團組織成員,成員間交付款何需要再回報「羅技」,且被告乙○○將收得之新臺幣換匯成人民幣時,已從中賺取匯差,亦無須與「張小春」結算以取得報酬,由此可見被告乙○○、甲○○應非屬組織成員。

是依上開證人所述,尚難認定被告乙○○、甲○○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2人確實知悉或對於所收受之款項來源可能為詐欺贓款乙節有所認識,並因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⒎綜合上述,且遍觀卷內證據亦無從使法院形成被告乙○○、甲○○確有參與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之積極心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5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金上訴字第2919號判決亦均認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乙○○、甲○○共同涉犯詐欺、洗錢犯行,同於本院上開認定之結果。

⒏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件,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係因受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致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而法院審理後,亦認無證據證明被告乙○○、甲○○對詐欺、洗錢部分知情,業如前述,則被告等人提供匯兌服務時,既不知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係原告受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入,對於原告等詐欺被害人亦不負防止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即難謂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㈢又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須權益所遭受之侵害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所欲防止者,換言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必需具備二個要件,一為被害人須屬於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之範圍,一為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須係法律所欲防止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參照)。

被告2人固有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銀行業務之行為,然觀諸該規定之保護法益係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與個人之私人財產法益無涉,該規定自非前揭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且縱認銀行法第29條非銀行不得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係保護他人之法律,然該法律所保護之人應為因匯兌而交付款項之匯兌申請人,原告既係因受詐欺而交付款項,而非因匯兌而交付款項,即非該法律所保護之人,其所受損害亦非該法律所欲防止之損害,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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