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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864號
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甘昊文
被 告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劉定坤律師
江泓毅
被 告 陳錦豐
黃莊彩霞(即許莊彩鬃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莊彩霞為被告許莊彩鬃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許莊彩鬃於民國113年2月19日死亡,本件訴訟因而當然停止,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經查許莊彩鬃於死亡時,其配偶已歿,又其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均已拋棄繼承,其第二順位法定繼承人即父母均已死亡,黃莊彩霞為其第三順位法定繼承人僅生存者,且查無辦理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院113年3月8日、4月1日、4月16日弘家真113年度繼字第326、354、365號拋棄繼承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56、250、252、286至290、314頁),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黃莊彩霞為被告許莊彩鬃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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