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訴,1868,202408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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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868號
上訴人陳虹安 
被 上訴 人黃莉萍
訴訟代理人宋英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聲明第1項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而本院判決主文第1項命上訴人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12平方公尺)之水泥磨石子鋪面刨除至與柏油路面相同高度,編號C部分(面積0.06平方公尺)之木門應保持開啟並附著於上訴人所有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建物)上之狀態後,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經核,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59,980元。又原判決主文第2項、第3項,核屬起訴後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459,9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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