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零壹佰伍拾元,及自民
-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壹仟伍佰捌拾玖元,及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參萬壹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
-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元或等值之中央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 二、原告主張:被告瓚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瓚揚公司)於民國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總約定書、
-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分別酌定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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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7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瓚揚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慶隆
被 告 林碧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零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壹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參萬壹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五年度甲類第十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零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五年度甲類第十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壹仟伍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瓚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瓚揚公司)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於111年8月17日向其借款1,000,000元,均由被告李慶隆、林碧惠為連帶保證人。
借款1,500,000元部分,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29日起至112年10月29日止,以機動利率計算利息,依年金法按月償付本息,嗣經簽訂增補契約,展延借款期間至117年7月29日止,惟瓚揚公司繳付本息至112年6月28日止未再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按週年利率4.52%計算利息。
借款1,000,000元部分,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19日起至114年8月19日止,以機動利率計算利息,依年金法按月償付本息,嗣經簽訂增補契約,展延借款期間至117年8月19日止,惟瓚揚公司繳付本息至112年6月21日止未再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於借款期間1年內補貼利息,按週年利率3.95%計算利息外,按週年利率5.545%計算利息。
又各該借款均經約定逾期未還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瓚揚公司尚欠各該借款本金390,150元、841,589元未清償,李慶隆、林碧惠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自應連帶給付各該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二)各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增補契約、保證書、放款利率查詢資料、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瓚揚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7316號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20-78頁、第124-129頁、第144頁),且經本院調取瓚揚公司登記案卷(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檔號:00000000)查核無誤。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金額,各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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