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訴,1982,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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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82號
原 告 黃秀美
被 告 張今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65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元。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表徵,應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相關,仍於民國111年7月13日某時,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依系爭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0K忠訓國際-王經理」之人之指示,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前方,將其經營之「今雅行銷工作室」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永豐銀行帳戶)、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聯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依「王經理」指示前來收取前揭2銀行帳戶之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

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7月初某時許,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伊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不知情之情形下於同年7月26日上午9時58分許,臨櫃將新臺幣(下同)124萬元匯入被告所申設之系爭永豐銀行帳戶,系爭詐欺集團復於同日上午11時許,將伊匯入系爭永豐銀行帳戶之124萬元,轉匯至系爭聯邦銀行帳戶,並經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伊受有124萬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4萬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4908號違反洗錢防治法等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有前開刑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30頁),並有本院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在卷可參(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651號卷第13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電子卷證內容,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故意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而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被告將系爭永豐銀行帳戶、系爭聯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幫助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前開金額得手,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具有行為關連共同,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4萬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本院並依職權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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