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訴,2023,202403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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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0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誠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王玉芬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請求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525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即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0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本件為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核先敘明。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之鄰近地區同路段、屋齡及建物型態相近、近10年國民住宅之不動產交易單價平均為每平方公尺104,65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屋總面積為30平方公尺,系爭房屋交易價額約為3,139,7400元(計算式:104,658×30=3,139,7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7,故系爭房屋估算交易價額為941,922元(計算式:3,139,740×0.3=941,922),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41,922元,是本件之上訴利益為941,92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52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附表: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貿商三村102年至109年交易紀錄
地段位置或門牌 交易日期 單價(元/平方公尺) ○○區○○路00巷0號0樓 109年01月19日 146,185 ○○區○○路00巷0-0號 108年12月21日 143,658 ○○區○○路00巷0號0樓 107年07月12日 133,394 ○○區○○路00-0號0樓 105年04月21日 74,426 ○○區○○路00-0號0樓 104年09月14日 79,032 ○○區○○路00巷0號0樓 104年06月05日 136,135 ○○區○○路00巷0-0號0樓 103年02月07日 64,127 ○○區○○路00巷0號0樓 102年12月31日 60,307 合計 837,264元 交易單價平均 104,658(計算式:837,264÷8=104,6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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