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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59號
原 告 張舒婷
訴訟代理人 李怡貞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何省億
訴訟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
王馨儀律師
被 告 廖婕妤
訴訟代理人 張于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甲○○與乙 ○○(下合稱被告,若分稱時則各稱其名)應共同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嗣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第一項聲 明「共同給付」為「連帶給付」(本院卷第58頁),另於最 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13年1月25日(本院 卷第92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 開說明,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甲○○於106年2月14日結婚,並育有二女,原本婚姻生活幸福美滿,惟甲○○自112年2月起,每晚藉故至健身房運動外出,且陸續出現易怒、不耐、毆打女兒或為細故對原告生氣飆罵之異狀,甚而表示希望與原告分開生活。
嗣甲○○於000年0月間以加班為由,不回應原告傳送之訊息、電話,並且晚歸,復經原告藉甲○○手機內所設定之位置分享,發現其於112年4月15日晚間隱瞞行蹤,莫名至大直樂群三路附近停留20多分鐘,且期間均未接收原告之電話及訊息。
原告因此深感不安,遂趁甲○○入睡後查看其手機,發現其與乙○○間顯示「我只覺得很大...」、「你都上了幾次了...」、「每次被榨乾的都是我」、「妳是不是要讓我想妳想到失眠」、「...雖然對妳有非分之想...」、「你該不會自己嚕槍了吧」、「沒有啊 等妳幫我」等鹹濕對話,原告始悉被告間之婚外情關係,甲○○就此亦坦承不諱,並表示欲與原告分開而不願修補關係。
原告因此深感痛苦、情緒崩潰,必須進行諮商及至醫院身心科就診。
惟甲○○並未悔悟,且原告委請徵信人員調查後,查悉被告於112年5月12日一同至宜蘭礁溪遊玩、於112年6月2日一同至耳鼻喉科診所就診,且互動親密、相互依偎,更發生多次性行為。
甲○○復於112年5月至7月間,陸續匯款合計21萬5,000元予乙○○,並曾備註款項為「老婆週供」。
被告前開行為,已破壞婚姻完整而侵害原告關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其等加害行為情節重大,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甲○○辯稱:原告時常以沒有安全感為由查勤、監控甲○○行蹤,亦要求甲○○斷絕原告覺得有危險性之異性往來,甲○○因不願忍受遭原告監控之生活,希望與原告和平分開。
嗣甲○○因手機遊戲結識乙○○,雖然相談投機而互動熱絡,但僅係普通朋友,並無外遇情事。
原告所稱甲○○之異常行為,僅為原告捕風捉影之臆測。
另原告所提出被告間之對話紀錄,亦僅係朋友間較為熱情之對話,被告間並無婚外情之關係,甲○○亦從未向原告坦承與乙○○發生婚外情。
至於被告至礁溪出遊、一同就診,均為公開場合之一般社交互動,匯款予乙○○則係朋友間之小額借貸,並因兩人為遊戲搭檔所以用備註戲稱,原告所提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害配偶權之重大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乙○○辯稱:乙○○因手機遊戲結識甲○○,並曾於通訊軟體上與甲○○聊天,亦曾於112年5月12日一同前往諾貝爾奶凍礁溪店、於112年6月2日一同至診所就診,但均未逾越正常男女之交往關係,且原告未能證明甲○○匯款之對象為乙○○,亦未能證明乙○○侵害原告配偶權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與甲○○於106年2月14日辦理結婚登記,共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其後甲○○透過手機遊戲結識乙○○,並在通訊軟體上向乙○○留言稱:「我只覺得很大...」、「每次被榨乾的都是我」、「妳是不是要讓我想妳想到失眠」、「...雖然對妳有非分之想...」,期間乙○○曾回應:「你都上了幾次了...」,並詢問:「你該不會自己嚕槍了吧」,甲○○遂回以:「沒有啊」、「等妳幫我」等語,被告並於112年5月12日一同前往諾貝爾奶凍礁溪店、於112年6月2日一同至診所就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湖司補卷第8頁、第10-11頁、本院卷第43頁、第47頁、第50頁、第52頁),且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出遊照片等件為證(湖司補卷第23頁、第26頁、第29頁、第65-6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自有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是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關係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一方配偶與第三人通姦,固係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惟配偶權之範圍依上說明應不以此為限,凡逾越婚姻誠實義務之行為,諸如與配偶以外之人同宿一室、摟抱、親吻或其他等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有違婚姻關係配偶間應負之誠實義務者,均屬之。
經查:1.觀諸卷附前開出遊照片可知,甲○○於112年5月12日在諾貝爾奶凍礁溪店內親自餵食乙○○,於112年6月2日在耳鼻喉科診所內更倚靠在乙○○之左肩上,乙○○亦以手碰觸甲○○額頭,兩人步出診所後,牽手前行,互動親密。
前開親暱舉止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正當社交行為而屬不當交往,則被告辯稱上揭行為僅係一般社交互動,並無侵害配偶權之情事,要無可採。
2.次查,被告透過通訊軟體互傳之「我只覺得很大...」、「你都上了幾次了...」、「每次被榨乾的都是我」、「妳是不是要讓我想妳想到失眠」、「...雖然對妳有非分之想...」、「你該不會自己嚕槍了吧」、「沒有啊 等妳幫我」等內容,充滿挑逗調情氛圍,性暗示之意涵昭然若揭,已逾社會一般夫妻應忠誠貞潔義務之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乙○○雖空言辯稱並未侵害配偶權,甲○○另辯稱當時係指乙○○家裡之廁所很大,乙○○亦係針對此內容回應「你上了幾次了」,且對話中所稱被榨乾係指甲○○之錢包,其餘對話只是友人間之玩笑云云,惟上開辯詞與一般人情事理及經驗法則明顯不符,顯係被告刻意迴避前開曖昧言詞之爭議,臨訟杜撰所為飾詞,洵無可採。
是被告前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至為明確。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發生多次性行為乙節,僅憑上開對話內容,尚無從證明該情,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附此敘明。
3.再查,原告主張甲○○於112年5月至7月間,陸續匯款合計21萬5,000元予乙○○,並曾備註款項為「老婆週供」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存摺內頁影本附卷可佐(本院卷第72-74頁),甲○○亦坦承前開匯款及備註等情在卷(本院卷第96頁),堪信為真實。
甲○○對乙○○所為金錢上之資助,及備註「老婆週供」之舉動,明顯逾越一般朋友間之適當社交分際,堪認被告之行為已破壞原告婚姻家庭之圓滿,而侵害其配偶權無訛。
甲○○固辯稱只是小額借貸及身為遊戲搭檔之暱稱云云,然此非但有違常情,亦未據甲○○舉證以實其說,是甲○○前開所辯,亦屬無據,無可憑信。
4.綜上,被告前揭所為已破壞原告與甲○○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確屬重大,足認原告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從而,原告就其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於法有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與甲○○係於106年2月14日登記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又原告大學畢業,現擔任家管;
甲○○碩士畢業、現任職於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乙○○高中畢業,現無業,離婚(本院卷第43頁、第54頁、第77頁),以及兩造之財產狀況(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宗所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兼衡被告間之相處行為態樣、密切交往之程度、侵害配偶權之情節、原告罹有適應障礙症之身心狀況,有內湖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受有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核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於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第一項聲明「共同給付」為「連帶給付」(本院卷第58頁),但迄未獲給付,被告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萬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遭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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