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訴,2092,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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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92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尚宗平
被 告 陳清標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助字第二四四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一一○年度士金職九字第二七三號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日製作,定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其中表2次序7所列被告分配執行費金額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壹拾柒元、次序9所列被告分配金額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肆仟陸佰參拾伍元均應剔除,不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244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110年度士金職九字第273號於民國112年3月2日作成分配表,並定於同年4月18日實行分配(下稱系爭分配表),惟原告已於同年月17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同年月24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且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起訴證明(見本院卷第132至138頁、第198至211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程序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即債務人呂木村之債權人,並參與系爭執行事件。

系爭分配表表2第9項雖記載被告有第2順位,本金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惟被告從始至終均未聲明參與分配,且被告戶籍已於98年7月17日為遷出登記,是被告應就其與呂木村間確有消費借貸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縱其間確有債權存在,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存續期間自85年10月15日至88年10月14日,最遲債權發生時間為88年10月13日,該債權請求權因15年未行使而於103年10月14日消滅,又再經5年仍未行使抵押權,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應於108年10月14日消滅。

原告為呂木村之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代位呂木村行使時效抗辯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先例要旨參照)。

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即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乃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權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行使(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一定金額限度內為擔保之特殊抵押權。

是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係在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即基礎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

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訂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亦即凡在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存續期間一旦屆滿,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即因而歸於確定,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同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76號裁定意旨參照)。

所謂抵押權之從屬性者,係指抵押權之成立與存續均依附所擔保之債權,倘抵押權並無可依附之債權,或所擔保之債權已全部消滅者,抵押權即失所依據而同歸消滅。

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96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5定有明文。

此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適用於該條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再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民法第125條亦有明文。

㈢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存續期間為85年10月15日至88年10月14日,有其登記土地建物之登記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5頁、第197頁),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至遲發生於00年00月00日,縱以最長之15年消滅時效計算,至103年10月14日消滅時效亦已完成,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實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則最晚於108年10月14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可能發生之所有債權,即因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未經實行抵押權,而脫離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依照抵押權從屬性原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因無擔保之債權而消滅。

㈣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被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既已消滅,即不得再就抵押物取償,而債務人呂木村復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而主張行使代位權,自可行使其拒絕給付之抗辯權。

從而,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如主文所示由國庫代為扣繳之執行費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7所列被告分配執行費15,317元、次序9所列被告分配金額1,914,635元,不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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