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訴,2093,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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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93號
原 告 張志誠


訴訟代理人 洪文聰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賴建局
賴柳清

賴森煌

賴家德
賴純美

賴春伶

訴訟代理人 葉雲山
被 告 賴美利
賴真媛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昆虎
被 告 賴珍魁

王晨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被告賴建局、賴柳清、賴家德、賴美利、賴真媛、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賴珍魁、王晨星,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賴森煌、賴純美、賴春伶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為264平方公尺,為兩造依附表所示權利範圍所共有,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定有不能分割之限制,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分配予各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部分: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經管系爭土地來源為抵稅土地,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就各該財產之收益及變賣或放領後之價款抵繳,較有利於被告國有財產署之權益,故本應以變價分割方案為優先,惟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用地,倘變價分割,日後土地需用機關須耗費更多成本以取得公用土地,爰主張依其權利範圍予以原物分割較為妥適。

㈡、被告賴森煌部分: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賴純美部分: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賴春伶部分:系爭土地於民國67年就公告為既成道路,而坐落系爭土地旁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317地號土地上房屋,均係以系爭土地為出路,則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而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賴建局、賴家德、賴真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意旨則以: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意旨則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現為臺北市北投區公館路228巷17弄,已鋪設瀝青柏油作為公共通行道路使用,並供不特定人車通行,具有公益性,依其使用目的為道路應不能分割。

倘同意變價分割,日後土地需用機關須耗費更多成本以取得公用土地,違反公地優先公用之公益原則。

若仍需採分割方式處理,勉同意採如附圖之原物分割方式,並以無地上物占用及供公眾通行為原則。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被告賴柳清、賴美利、賴珍魁、王晨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該共有物現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㈢參照)。

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其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他物之利用所不可缺者而言。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

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固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惟同條項但書又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不在此限。

其立法意旨在於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並避免不必要之紛爭。

例如已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係屬因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2431號判例參照) 。

蓋已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屬供公眾通行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係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既稱「不能分割」,當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0號裁定要旨、94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要旨、109年度台上字第258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個別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士司調卷第16頁至第22頁)。

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道路用地),有土地使用分區資料可佐,且現況已闢為巷道道路,舖有柏油瀝青,供公眾通行使用,此有本院於112年度補字第351號案件中囑託吳元興建築師事務所為系爭土地價格之鑑價報告內附之土地使用分區現況及使用狀況、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第72頁、第88頁),且為到庭之被告賴春伶、賴純美、賴森煌所是認,已足堪認定。

系爭土地既早已闢為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多年,原告與其配偶即被告王晨星於110年間陸續因信託、買賣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買賣之初不可能不至現場了解,已闢為道路,揆諸前述規定,自應認係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且此「不能分割」,亦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

據此,原告訴請裁判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即屬無據。

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不符合民法第823條規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附表:
編號 姓名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原告 張志誠 7332/110000 被告 1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2659/10000 2 賴建局 7341/110000 3 賴柳清 7341/110000 4 賴森煌 7341/110000 5 賴家德 7341/110000 6 賴純美 7341/110000 7 賴春伶 7341/110000 8 賴美利 7341/110000 9 賴真媛 7341/110000 10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22023/178750 11 賴珍魁 14682/0000000 12 王晨星 9/1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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