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訴,2098,202404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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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98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鄭舜鴻
被 告 陳春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起訴,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2,687元,及自96年11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2,900元,及自97年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頁)。
嗣於113年3月18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5,5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4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2年5月18日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申請現金卡,並經中國信託核發現金卡予被告(下稱系爭現金卡契約),約定借款利息以週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倘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縱然事後清償,未到期部分仍得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持用上開現金卡至96年11月29日止,仍積欠中國信託借款472,687元及其利息。
二、被告前向中國信託申請信用卡,並經中國信託核發信用卡予被告(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中國信託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週年利率20%計算至清償日止。
詎被告持用上開信用卡至97年1月31日止,仍積欠中國信託信用卡帳款52,900元及其利息。
三、嗣中國信託於100年3月2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以登報公告代債權讓與之通知。
又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因此,原告自得依系爭現金卡及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共計525,5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5,5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現金卡申請書、中國信託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須知、帳務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30頁),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
肆、從而,原告依系爭現金卡及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25,5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46至48頁)之翌日即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7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已由原告預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自裁判(倘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為該裁定;
倘無,則為本案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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