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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06號
原 告 朱優葉
被 告 王瑋鴻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貪圖提供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報酬,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前之某時,在新北市三重或蘆洲地區,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
嗣該詐騙集團於000年0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依指示操作買賣股票獲利等,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1日14分33許自原告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匯款60萬元至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
嗣詐欺集團成員旋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同法第185條亦有明文。
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前揭侵權事實,有被告申登系爭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原告匯款紀錄、原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報案紀錄等件在卷可稽,且被告業因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經本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98號、111年度金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節,亦有上揭判決影本在卷為憑。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款項6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3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06號卷第28頁),則原告併請求自112年11月10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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