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訴,2112,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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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1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黃麗文
被 告 永龍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育榮

被 告 張曉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捌仟伍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尚欠本金」欄所示金額分別按附表「利息」、「違約金」欄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觀諸兩造間所訂立授信約定書第32條約定、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第10條約定、保證書第8條約定(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40、44、52頁),足見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永龍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龍公司)邀同被告劉育榮、被告張曉昀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簽立授信約定書及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為自111年6月10日起至114年6月10日止,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按期於當期末月10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44%計息,如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永龍公司並於112年6月10日與原告簽訂「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由原告於同日撥付上開借款100萬元。

然永龍公司就上開借款僅繳付至如附表最後繳息日欄所示之日期,其後即未再還款,合計尚欠本金618,546元,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之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永龍公司返還上開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併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劉育榮、張曉昀與永龍公司連帶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永龍公司、劉育榮、張曉昀應連帶給付原告618,54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系爭授信約定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保證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郵局利率查詢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2至58、82至104頁),並經本院核對前開原告所提之系爭授信約定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保證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影本均與原本無異(本院卷第127頁),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借款本金及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動用金額 借款起迄期間 尚欠本金 (計息本金) 最後繳款日 利息 違約金 1 300,000 自民國111年6月10日至民國114年6月10日 183,710 112年8月9日 自民國11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2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700,000 自民國111年6月10日至民國114年6月10日 434,836 112年8月9日 自民國11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2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1,000,000 618,5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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