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訴,2113,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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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13號
原 告 吳靜顯

訴訟代理人 戴文進律師
蔡兆禎律師
被 告 趙方萍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陳芃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本息,嗣具狀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86,357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62-166頁),並對於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具狀補充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主張不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而受影響(見本院卷第219-220頁),核係基於主張受被告脅迫而簽發本票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間任職訴外人恆旺藥品有限公司(下稱恆旺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因恆旺公司負責人捲款潛逃,被告於同年12月24日夥同訴外人李字昌至恆旺公司,要求原告賠償被告投資恆旺公司損失,並以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脅迫原告偕同前往訴外人陳永發經營之代書事務所,簽發票面金額70,000,000元、票號TH19365號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收執。

被告持系爭本票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96號裁定准許,再以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並受償6,386,357元。

原告受被告、李字昌、陳永昌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已於112年12月18日委任上洋國際法律事務所以112年洋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對被告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並於翌(19)日送達被告,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6,386,357元之利益,且被告脅迫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致原告受有損害。

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386,357元,及自準備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02年間經原告介紹及遊說,陸續投資恆旺公司計1億多元,因恆旺公司負責人捲款潛逃而損失慘重,遂於同年12月24日與李字昌至恆旺公司請求償還欠款,原告為自證清白,願賠償被告70,000,000元,並開車載被告至李字昌介紹之陳永發所經營代書事務所協調,除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且於翌(25)日購買機票陪同被告至金門,將原告所有坐落金門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作為擔保,被告縱有提及如原告拒絕賠償,將對原告依法提起刑事告訴,僅屬合法主張權利,不構成脅迫。

又原告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已逾1年之法定除斥期間而不得撤銷,被告依系爭本票受償6,386,357元為有法律上原因,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7-248頁):

(一)原告於102年間任職恆旺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被告自同年0月間起陸續投資恆旺公司計1億多元,嗣恆旺公司負責人捲款潛逃,被告於同年12月24日與李字昌至恆旺公司請求償還欠款。

(二)原告曾於102年12月24日在陳永發經營之代書事務所,簽發票號TH19365號、發票日為102年12月25日、未載付款日、票面金額70,000,000元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收執迄今。

(三)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金門地院於105年12月7日以105年度司票字第96號裁定准許,嗣被告以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金門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83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拍賣原告土地後,被告受分配3,776,383元、2,609,974元,共6,386,357元。

(四)原告以遭被告詐欺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抵押權,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0614號詐欺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原告曾以被告未履行兩造間金門房地產投資契約,擔保投資契約履行債務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另案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經金門地院金城簡易庭以106年度城簡字第62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

(六)原告以遭被告、李字昌、陳永發恫嚇,致心生畏懼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收執,於109年4月24日對被告、李字昌、陳永發提起刑事恐嚇得利告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6930號恐嚇得利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七)原告被訴刑事誣告被告犯恐嚇得利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原告無罪確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

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縱依原告主張於102年12月24日受被告、李字昌、陳永昌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惟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未見主張有何其他脅迫行為,應認該日已脅迫終止,自該日起算行使撤銷權之1年除斥期間,被告遲至112年12月18日透過律師函對被告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並於翌(19)日送達被告,有上洋國際法律事務所112年12月18日112年洋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憑(見本院卷第186-190頁),已逾民法第93條本文所定1年除斥期間而不得撤銷,自不生撤銷效力。

原告主張於意思表示後10年內仍得撤銷,無視民法第93條定有1年、10年之不同除斥期間,符合其一即不得撤銷,否則將使1年除斥期間規定淪於具文,所為主張顯無可採。

原告既已不得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系爭本票仍屬有效,被告依系爭本票受償6,386,357元為有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

(二)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

縱依原告主張於102年12月24日受被告、李字昌、陳永昌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原告身為當場直接受脅迫對象,如認受被告故意不法侵害,於該日已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應自該日起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遑論原告曾於109年4月24日對被告、李字昌、陳永發提起刑事恐嚇得利告訴,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六)所示,所謂刑事恐嚇係透過惡害通知使人心生畏懼,核與脅迫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使人心恐佈,概念本質上並無差異,至遲於原告提起刑事恐嚇得利告訴之109年4月24日仍應起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尚不因原告另案被訴刑事誣告被告犯恐嚇得利罪經判決確定無罪而異,原告主張於另案被訴刑事誣告審理中之112年8月22日,聽聞被告、李字昌、陳永發當庭證述內容,始知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顯與原告先前提起刑事恐嚇得利告訴有所矛盾,洵無可採。

原告具狀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並於113年1月24日送達被告,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5-196頁),無論自102年12月24日或109年4月24日起算,均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2年消滅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理由,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

(三)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該項規定旨在表示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時,得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競合。

故上開規定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須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已逾1年之法定除斥期間而不得撤銷,系爭本票仍屬有效,被告依系爭本票受償6,386,357元為有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既不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仍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雖主張受被告、李字昌、陳永發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但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已逾1年之法定除斥期間而不得撤銷,系爭本票仍屬有效,被告依系爭本票受償6,386,357元為有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且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法定消滅時效,被告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86,357元,及自準備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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