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 二、本件被告泰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利公司)、李安田、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泰利公司於民國111年8月25日邀同李安田、陳淑
-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變更
-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
- 七、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萬4,857元(即第一審裁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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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1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林衍茂
訴 訟代理 人 涂明智
被 告 泰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張良旭
被 告 李安田
陳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伍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之一般共通條款第14條約定:「立約人(指被告)對貴行(指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8、30、32頁),是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兩造以書面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泰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利公司)、李安田、陳淑芳(下若單獨稱之,則各逕稱姓名,其二人與泰利公司合稱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泰利公司於民國111年8月25日邀同李安田、陳淑芳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請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50萬元,且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25日起至112年8月25日止,嗣變更償還方式為111年8月25日起至113年8月25日止,但繳息至112年6月25日止,依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分別加碼年息百分之1.84及百分之1.51計算利息;
如其中一期未給付,全部債務視同到期;
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詎泰利公司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積欠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李安田、陳淑芳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泰利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本票、變更借貸契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同意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催告書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掛號郵件送達回執、原告之定儲指數利率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62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
泰利公司積欠原告上開借款債務未為清償,而李安田、陳淑芳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李安田、陳淑芳應與泰利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萬4,857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 1,360,421元 自民國11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433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2,992,825元 自民國11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03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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