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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17號
原 告 蘇春綢
廖萍茹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蘇美惠
原 告 蘇金寬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蘇來春
訴訟代理人 許民村
被 告 楊志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三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參仟玖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元6000元;
㈡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湖簡卷第8頁),嗣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前開聲明㈠部分(見本院卷第154頁),而被告始終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故原告撤回此部分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屋原為原告之父蘇江河所有,並授權原告之母蘇鄭縀出面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之母楊寶鳳,待蘇江河於96年7月17日死亡後,原告繼承系爭房屋所有權,並繼續授權蘇鄭縀出租系爭房屋予楊寶鳳。
楊寶鳳承租系爭房屋多年,最新一次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之租期係自109年6月15日起至110年6月14日止,且與被告同住在系爭房屋內。
嗣楊寶鳳於109年11月12日死亡後,被告仍繼續在該址居住,惟被告自110年3月起即未給付租金,經原告多次催繳均置之不理,其後兩造雖於111年8月29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如被告於111年10月30日清空並歸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原告即不追討被告自110年3月至111年10月30日止積欠之租金,否則原告可自行處理(開鎖)系爭房屋,並追討前開積欠租金,但被告屆期並未履約。
原告為求慎重,乃寄出存證信函表明「限文到一個月內還清租金,否則終止租約」,被告仍置之不理,是系爭租約早已到期,兩造就系爭房屋已無租賃關係,且被告應遵守切結書之約定,遷出系爭房屋。
退步言,縱認兩造就系爭房屋尚有租賃關係,原告亦以存證信函前開存證信函及本件訴訟之提起作為終止兩造間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故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及回執、系爭切結書、存摺內頁影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0-92頁、第100-112頁),並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除戶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6-148頁、限閱卷),且互核相符,堪信屬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系爭房屋之鑰匙係由被告持有,迄未歸還原告,原告因而無法進入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5頁),而被告迄今仍設籍在系爭房屋,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限閱卷),足見系爭房屋現仍由被告占有使用中。
惟兩造既已簽訂系爭切結書,約定被告應於111年10月30日前將系爭房屋清空返還原告,則期限屆至後,被告自無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權源,詎猶未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顯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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