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訴,338,202408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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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38號
原      告  楊俊廉   
被      告  劉修愷 
上列原告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追加對被告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劉修愷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甚明。

訴狀送達後,原告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原告,除訴訟標的對於該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外,非經他造及該人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之規定即明。

該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31號、103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

民事訴訟法所謂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

關於連帶之債,債權人除得對債務人全體為請求外,亦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請求,其法律關係對全體債務人並非必須合一確定。

故連帶之債之債權人追加連帶債務人為被告,並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同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

所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係指原告起訴後,因客觀情形變更,非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能達訴訟之目的而言(同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原係請求確認其與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下稱士林分署)間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間之買賣關係及所衍生之權利移轉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士林分署撤銷108年度檢偵助執字第1號拍賣及權利移轉公告,及於原告將系爭車輛返還時,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9,444元本息。

另請求確認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市區監理所)於109年2月7日就系爭車輛所為之過戶登記(下稱系爭過戶登記)關係不存在,並應塗、撤銷其所為系爭過戶登記。

嗣原告將其原本對士林分署所提確認其與士林分署間就系爭車輛間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變更為確認其與劉修愷間就系爭車輛間買賣關係不存在,另對劉修愷追加請求劉修愷與士林分署連帶給付上開939,444元本息。

三、經查原告就其確認之訴所為上開變更,係撤回舊訴即確認其與士林分署間就系爭車輛間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並追加新訴即確認其與劉修愷間就系爭車輛間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

此外其追加請求劉修愷與士林分署連帶給付部分,亦屬訴之追加。

士林分署就此稱:同意原告撤回,但不同意原告追加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

經查,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並非僅單純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係追加本非當事人之劉修愷為被告;

且本件並無劉修愷應與士林分署、臺北市區監理所共同被訴,當事人始屬適格之情形,依照首開說明,原告上開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規定不合。

另原告雖主張因士林分署自認與原告間買賣關係不存在,就此已無確認利益,故為上開追加等語。

然就劉修愷有無確認利益及能否請求其給付,自始均無何客觀情事變更,原告對劉修愷所為追加亦與第255條第1項第4款不符。

且士林分署既已明示反對原告對劉修愷所為上開追加,即不能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准許原告所為追加。

再原告追加原非當事人之劉修愷為被告,勢必需重新命劉修愷提出答辯狀,整理其所為答辯及證據調查之聲請,並視需要決定是否加以調查後,訴訟始能終結。

且原告追加劉修愷為被告,亦將造成原被告即士林分署與臺北市區監理所之額外負擔。

是原告上開追加,顯然有礙於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

此外,亦查無有何同條項其他款所定事由。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認原告對劉修愷所為訴之追加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原告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對劉修愷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一併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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