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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9號
原 告 張亞琪
李進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傑鴻律師
被 告 陳碧雲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 代理人 王莉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張亞琪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進勝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伍拾柒元,由被告負擔32%即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餘由張亞琪負擔65%即新臺幣玖仟捌佰伍拾貳元、李進勝負擔3%即新臺幣肆佰伍拾伍元。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零陸拾捌元、壹萬伍仟陸佰陸拾元為原告張亞琪、李進勝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張亞琪為訴外人我寧時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我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17日對張亞琪、原告李進勝(以下二人合稱為原告)、我寧公司提起返還不當得利等訴訟,請求原告、我寧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800萬元,於109年12月31日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21號判決(下稱系爭一審判決)被告勝訴,並諭知於被告以26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原告、我寧公司以800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於110年3月3日依據系爭一審判決提存擔保金後,即於同日持系爭一審判決及提存書,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假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2160號受理後,先後扣押李進勝、張亞琪之股票,嗣於110年5月5日賣出,扣除交易稅及手續費等費用後,李進勝之股票賣得2,381,578元、張亞琪之股票賣得422,806元,嗣張亞琪於110年5月20日依據系爭一審判決,以免於假執行為原因,聲請提存800萬元,經本院以110年度存字第1002號受理提存(下稱系爭反擔保金),本院於110年6月21日發還李進勝、張亞琪上開股票淨得款。
三、原告、我寧公司不服系爭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5月24日以110年度重上字第174號判決(下稱系爭二審判決)原判決廢棄、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嗣被告未上訴,而於111年6月27日確定。
張亞琪乃於111年9月16日檢附系爭二審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聲請取回系爭反擔保金,經本院以111年度取字第799號受理後,於111年9月20日准予取回800萬元,經張亞琪於111年9月29日取回。
四、又張亞琪為提出系爭反擔保金於110年5月20日向訴外人李秀錦、履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履樂公司)、李紀縈、李駿寬、李紀含、張千里(下稱李秀錦等6人)共計借款7,954,472元,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6%,迄111年10月3日止,受有利息損害656,407元,縱認張亞琪未受有上開借款利息之損害,惟張亞琪提供系爭反擔保金,至111年9月29日本院發還,期間亦受有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利息之損害;
而李進勝之股票因系爭假執行遭賣出,迄110年6月21日本院發還,此期間李進勝受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損害21,558元。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
五、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張亞琪656,4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李進勝21,5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張亞琪所提出之匯款紀錄,不足以證明張亞琪有向李秀錦等6人借款,無法證明張亞琪受有利息之損害。
再者,張亞琪自111年6月27日系爭二審判決確定之日起即可聲請返還系爭反擔保金,其遲至111年9月16日始聲請返還系爭反擔保金所生之損害,與系爭假執行無涉,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二、又李進勝已受領股票拍賣後之價金2,381,578元,且未證明有利息損害或何以得請求利息賠償,其向被告請求賠償,自無理由,縱認其受有損害,李進勝主張以週年利率6%計算,亦無理由。
三、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利息之損害,依民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不得請求遲延利息,故原告請求被告附加給付遲延利息,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7至258頁,並依判決編輯修改部分文字)
一、兩造對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張亞琪為我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被告於108年4月17日對原告及我寧公司提起返還不當得利等訴訟,請求原告及我寧公司給付800萬元,於109年12月31日經系爭一審判決被告勝訴,並諭知於被告以26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原告、我寧公司以800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內容詳如本院卷第174至185頁。
四、被告於110年3月3日依據系爭一審判決,以聲請假執行供擔保為原因,聲請提存267萬元,經本院以110年度存字第336號受理提存。
五、被告於110年3月3日持系爭一審判決及提存書,聲請對原告為系爭假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2160號受理後,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經該院核發扣押命令,於110年3月24日分別扣押李進勝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中山郵局存款3,158元(含手續費250元),及李進勝所有之股票;
於110年3月30日扣押張亞琪所有之股票,並委託訴外人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下稱臺銀證券公司)變賣上開股票,嗣於110年5月5日賣出,扣除交易稅及手續費等費用後,李進勝之股票賣得2,381,578元、張亞琪之股票賣得422,806元,嗣因張亞琪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系爭反擔保金,本院於110年6月21日發還李進勝上開存款、股票淨得款,及張亞琪上開股票淨得款。
六、張亞琪於110年5月20日依據系爭一審判決,以免於假執行為原因,聲請提存800萬元,經本院以110年度存字第1002號受理提存系爭反擔保金,內容詳如本院卷第42、148頁。
七、原告及我寧公司不服系爭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5月24日以系爭二審判決原判決廢棄、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嗣被告未上訴,而於111年6月27日確定,內容詳如本院卷第14至32、250頁。
八、張亞琪於111年9月16日依據系爭二審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聲請取回系爭反擔保金,經本院以111年度取字第799號受理後,於111年9月20日准予取回800萬元,經張亞琪於111年9月29日取回。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第258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行論述)
一、張亞琪、李進勝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分別請求被告給付435,068元、15,66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58條條規定,對第二審法院關於假執行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
故第一審法院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經第二審法院廢棄或變更者,縱該第二審判決嗣後經第三審法院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其已失效之第一審假執行之裁判,亦無從回復其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一審判決既經系爭二審判決廢棄,並駁回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則系爭一審判決宣示假執行,自系爭二審判決於111年5月24日宣示時起,即失其效力,張亞琪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系爭反擔保金,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
㈡次按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其假執行之宣告全部失其效力,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又聲請取回提存物,應作成取回提存物聲請書一式二份,為提存時同式之簽名或加蓋同一之印章,並附具原提存書、依本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時,應提出裁判書,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查系爭一審判決宣告假執行既因系爭二審判決於111年5月24日宣示時起失其效力,依上開規定,張亞琪於111年6月6日收受系爭二審判決(見本院卷第14頁),即可檢具原提存書及系爭二審判決,聲請取回系爭反擔保金。
㈢再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係程序法中所為特別規定,其立法目的闡明不問有無故意或過失,對於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給付之物,須負返還及損害賠償之義務,故該項規定實兼具實體法之性質,為訴訟法上規定之實體法上特種請求權。
至於當事人於訴訟中,固得據以請求,即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起訴請求,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所謂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係指被告因本案判決之假執行,向原告提出給付及因假執行所受財產上之積極損害與消極損害(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張亞琪雖主張其為提供系爭反擔保金而向李秀錦等6人借款7,954,472元,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6%,受有利息損害656,407元云云,並提出履樂公司所開立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張亞琪所開立之玉山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存款回條、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04、208至220頁)。
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張亞琪與李秀錦等6人間之資金往來情形,無從據此認定張亞琪為籌措系爭反擔保金,而與李秀錦等6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故張亞琪據此主張其因免假執行受有損害656,407元,自非可採。
⒉惟系爭一審判決既經系爭二審判決宣告而失其效力,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張亞琪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免假執行而提存系爭反擔保金所受之損害。
又張亞琪係於110年5月20日提存系爭反擔保金,嗣於111年9月29日取回,惟張亞琪於111年6月6日即可聲請取回系爭反擔保金,其遲至111年9月16日始聲請,於111年6月7日至111年9月15日之期間,張亞琪因未取回系爭反擔保金所受損害,與系爭假執行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計入張亞琪之損害範圍期間。
另張亞琪於111年9月16日聲請返還系爭反擔保金,並於111年9月29日取回,此14日應屬法院辦理行政流程之期間,仍應計入張亞琪之損害範圍。
因此,張亞琪請求被告賠償其於110年5月20日至111年6月6日、111年9月16日至111年9月29日,共計397日,因免假執行而提存系爭反擔保金所受損害,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日數,則屬無據。
⒊至於李進勝因系爭假執行,其股票於110年5月5日經臺銀證券公司變賣,賣得2,381,578元,嗣經本院於110年6月21日發還,此期間共計48日,李進勝無法利用上開款項,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李進勝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㈣又按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該利息旨在賠償請求權人不能使用金錢原本期間之收益,利率未經當事人約定,亦無法律可據,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計算。
又債務人為免假執行而提存金錢為擔保物,致受有不能使用該金錢原本收益之損害,即係請求給付金錢以回復原狀之情形,依前開說明,應按週年利率5%計算其損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張亞琪因免假執行提存系爭反擔保金,致受有不能使用該金錢原本收益之損害,依上開判決意旨,張亞琪請求被告給付因免假執行所受損害435,068元(計算式:800萬元×397/365×5%=435,068元,元以下4捨5入),即屬有據,逾此之部分,則屬無據。
⒉又李進勝之股票因系爭假執行而遭變賣,迄本院發還股票淨得款2,381,578元,共計48日,受有不能使用該金錢原本收益之損害,依上開判決意旨,李進勝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假執行所受損害15,660元(計算式:2,381,578元×48/365×5%=15,660元,元以下4捨5入),自屬有據,逾此之部分,則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張亞琪、李進勝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分別請求被告給付435,068元、15,6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仍以前詞抗辯:原告未受有損害,不得請求賠償云云,於上開准許部分,不足採信。
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而請求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張亞琪、李進勝就被告應分別給付之435,068元、15,660元,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104至106頁)之翌日即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至於被告雖辯稱:依民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原告請求利息損害,不得再加計遲延利息云云。
然本件給付僅係以民法第203條所定法定利率作為核算損害賠償金額之基準,本質上仍屬損害賠償之債,並非利息之債,原告依前揭規定自得請求遲延利息,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非可採。
三、從而,張亞琪、李進勝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435,068元、15,660元,及均自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許之。
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157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5,15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命由被告負擔32%即4,850元(元以下4捨5入),餘由張亞琪負擔65%即9,852元、李進勝負擔3%即455元。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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