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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4號
原 告 王長平
追加原 告 宜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長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柏寬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黃敏芫
楊秀琪
追加被 告 上提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敏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
周松蔚律師
徐子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及追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追加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共通,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俾達紛爭一次解決及節省法院與當事人勞費之目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7號裁定同此見解)。
二、查王長平起訴時,僅列其一人為原告,並聲明:㈠黃敏芫、楊秀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3萬11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12頁)。嗣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具狀追加宜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宜家公司)為原告、追加上提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上提公司)為被告(本院卷一第226頁),復於112年11月14日變更聲明:㈠先位聲明,1.黃敏芫、楊秀琪應連帶給付王長平273萬1,1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1.上提公司應給付宜家公司273萬1,1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27頁、第29頁)。前開訴之變更及追加,乃係本於同一爭議之基礎事實,即王長平或宜家公司是否得請求楊秀琪、黃敏芫或以黃敏芫為法定代理人之上提公司給付本件承攬報酬,堪認其主要爭點共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有關連,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繼續利用,亦無礙於防禦權之行使與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及追加原告(下合稱原告,分稱則各稱其名)主張:王長平自109年底起,經朋友介紹,在黃敏芫、楊秀琪夫妻指定之施工案場進行室內裝修工程,由黃敏芫、楊秀琪出具載明「設計:黃敏芫 繪圖:楊秀琪」之設計平面圖、現場電腦模擬圖,再由王長平進場施作。
該設計圖縱載明「上堤空間設計」,惟王長平於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司資料查詢服務網站查無資料,顯示並無此間公司,且王長平進場施作期間,均與黃敏芫、楊秀琪直接討論、修改施作細項,並於設計圖面上留有修改筆跡註記,顯見本件承攬關係存在於王長平與黃敏芫、楊秀琪之間;
退步言,縱認本件承攬關係不存在於王長平與黃敏芫、楊秀琪之間,亦應認本件承攬關係存在於王長平所設立之宜家公司與上提公司之間。
待施工完竣,王長平會出具估價單項目予黃敏芫、楊秀琪,經其等回傳確認估價單內容及價目後,方由楊秀琪以個人名義陸續匯付承攬報酬予王長平,且因兩方以此方式合作臺北市臨沂街案場(下稱臨沂街案場)順利,故後續案場並未簽訂書面契約。
詎料,楊秀琪於附表所示案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每次僅匯款20至30萬元,與王長平所開立之報價單金額不符,並於累計僅匯付370萬元後,即拒絕付款,此金額與王長平實際出具並經黃敏芫回傳之報價單總價為643萬1,163元相差甚遠,致王長平資金周轉困難而承受龐大經濟壓力等語。
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先位聲明:㈠黃敏芫、楊秀琪應連帶給付王長平273萬1,1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㈠上提公司應給付宜家公司273萬1,1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及追加被告(下合稱被告,分稱則各稱其名)則以:上堤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上堤公司)為上提公司更名前之名稱,王長平自始知本件承攬關係存在於宜家公司與上提公司之間,亦由宜家公司開立發票予上提公司,顯見本件承攬關係存在於宜家公司與上提公司之間。
又宜家公司承攬上提公司之木工工程,均為總價承攬,上提公司於工程完工後已結算並支付工程款予宜家公司,是上提公司與宜家公司間之承攬報酬均已給付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及追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王長平為宜家公司之負責人,黃敏芫則為上提公司(原名上堤公司)之負責人,且系爭工程已經完工;
另王長平於111年7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報價單檔案(下稱原版報價單檔案)予黃敏芫,經黃敏芫於111年11月21日將轉成EXCEL之報價單檔案(下稱轉檔版報價單檔案)回傳予王長平,王長平再先後於111年12月5日、同年月25日將修改後之報價單檔案傳送予黃敏芫,最後於111年12月25日所提出之報價單檔案(下稱修正版報價單檔案)金額為622萬153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73-174頁、第226頁、第228頁、第322-324頁、第336頁、第338頁、第340頁、第342頁、第344頁、第511頁),且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轉檔版報價單檔案、修正版報價單檔案列印資料、被告提出系爭工程之工程進出帳資料等影本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76-112頁、第180頁、第186-210頁、第21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係存在於王長平與黃敏芫、楊秀琪之間,退步言,縱令認為系爭承攬契約係存在於宜家公司與上提公司之間,因系爭承攬契約為實作實算之計價方式,尚有273萬1,163元之工程款並未支付,故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辭置辯。
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分敘如下:1.系爭承攬契約當事人為何人?王長平係宜家公司之負責人,黃敏芫則係上提公司(原名上堤公司)之負責人,業如前述,又兩造透過通訊軟體聯繫臨沂街案場與系爭工程相關事宜時,黃敏芫、楊秀琪使用之暱稱各為「黃敏芫#上堤設計#」、「楊秀琪#上堤設計#」,被告交予原告之系爭工程設計平面圖上則標註「上堤空間設計」字樣,並以上提公司名義開立工程款發票予宜家公司,有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前開設計平面圖、發票影本可資為憑(本院卷一第26-38頁、第114-136頁、第178頁、第472頁、第492-496頁),而王長平出具之臨沂街案場、110年6月3日、111年7月2日部分系爭工程之報價單頁首則記載「宜家工程」或「宜家工程-估價單」,同有報價單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116頁、第120頁、第484-488頁),足見兩造向來係以公司名義進行臨沂街案場與系爭工程之交涉,從而,被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係宜家公司與上提公司,即屬有據,堪予採信。
又系爭工程之款項雖多係由楊秀琪匯入王長平帳戶,但亦有部分係轉入宜家公司帳戶,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14-222頁),且承攬報酬之交付係透過何人帳戶進出,此與何人始為契約當事者之間,本無必然關聯,兼之上堤公司既為上提公司之舊稱,縱令上提公司未及變更設計平面圖例稿上標註之字樣以及通訊軟體暱稱,而援用舊有資料與宜家公司進行系爭承攬契約,亦屬社會交易常情所容任之便宜措施,則原告據此主張宜家公司與上提公司並非系爭承攬契約當事人云云,容有誤會,無可憑採。
2.系爭承攬契約為實作實算或總價承攬契約?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
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
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
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自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為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工程實務上,關於報酬之計算方式,最常見之計價方式為總價承攬及實作實算兩類,所謂總價承攬,係指業主提供詳細、正確之設計圖及詳細價目表,由承攬人依圖說完成契約約定之一定工作後,業主支付固定報酬之契約,除工程另有約定得變更契約之總價外,承攬人必須在契約約定之總價內,完成工程之所有工作,各別履約項目有所增減,雙方亦不互為找補。
至實作實算,係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給付報酬,實際施作數量及報酬價額,須至最後實際完工結算後方能確定。
又實作實算契約於工程實務上,各期請款多明定設計監造單位實際估驗計價付款,承攬人依據其各期以至完工期實際施作各工作項目之數量,乘以契約約定各工作項目之單價計算複價,並進行合價,作為其各期以至完工期請款單,經設計監造單位辦理實作實算估驗計價後請業主付款,合先敘明。
⑵原告固主張系爭承攬契約係採實作實算之計價方式云云,但未見原告提出與上提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實作實算之計價方式或標準、如何於各次付款期間進行驗收估算實作進度、應按實際施作數量估驗計價後始得請領承攬報酬等重要內容已有約定之證據資料,則原告前開主張,是否屬實,已堪存疑。
又觀諸上提公司開立予宜家公司之3紙發票可知(本院卷一第178頁),其上請款品名、數量僅簡略記載「裝修工程一式」,並未就實際施作各工作項目之數量乘以議定之單價所得價金進行計算或填載;
且王長平於110年2月8日、同年6月3日、111年4月18日,固曾傳送報價單給黃敏芫、楊秀琪,此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92-496頁),但其上同未註記各期付款時所應驗收之實作進度,其中110年6月3日傳送之報價單更未記載各案場施作之品項、數量、單價金額,而係籠統載明「折扣後以....計」(因字體模糊且過小,無從辨認全部內容),以上各情均與上述實作實算計價方式之實務經驗相悖,則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係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云云,難認有據,無從逕採。
至於原告以前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上經被告以手寫標註案場名稱:新泰二期、國光一期等字樣為據,主張系爭工程是依照各案場進行階段性工程款匯付,而非總價承攬云云,然總價承攬契約亦可約定透過分期方式支付工程款,故是否分期付款與究係總價承攬契約或實作實算承攬契約,核屬二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憑採。
⑶再者,原告自承系爭工程施作期間為109年11月2日至111年1月13日(本院卷一第490頁),且稱黃敏芫、楊秀琪就系爭工程會出具設計平面圖、現場電腦模擬圖供原告施作(本院卷一第14頁),並有設計平面圖、現場電腦模擬圖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6-74頁),而與前述總價承攬契約必須提供設計圖說以便承攬人依圖說完成工作之情相符;
另證人即承包上提公司水電工程之李信賢亦到庭證稱:與上提公司合作長達3、4年間,均係以整個統包的方式計價,還沒入場時,雙方就會先查看現場並談好價錢,事後分階段支付,除非施作項目很少,否則不會寫估價單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171頁、第173頁、第176頁),則被告辯稱系爭承攬契約係總價承攬契約等語,應屬實情,堪予採信。
況系爭承攬契約倘若係採實作實算之計價方式,兩造理應早已就各項履約標的項目之單價達成合意,始能順利進行驗收估算實作進度,並依單價核算給付款項,而據原告提出之施工日期,系爭工程於111年1月13日已然全數完工(本院卷一第490頁),惟王長平猶於111年7月2日傳送原版報價單檔案予黃敏芫,並於同年11月22日收到轉檔版報價單檔案後,向黃敏芫表示:「黃先生 昨天你傳給我的工程估價單都是照我各(誤載為『個』)工地開立的品項與金額沒錯 不過上次去你公司討論這些款項的時候你覺得有些品項(誤載為『相』)的單價不應該是如此....」,此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36頁),足見原告於系爭工程已然完工10月之後,仍欲與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單價進行磋商,準此,殊難想像系爭承攬契約係採實作實算之計價方式。
遑論被告早於111年1月28日前,已陸續給付原告合計375萬元之工程款項,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工程進出帳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14-224頁),兩造就此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509頁、卷二第293頁),倘若系爭承攬契約確係採實作實算之計價方式,則原告於單價未能議定之狀態下,如何計算應收之工程款項數額?又係以何計算基礎,收受前揭375萬元工程款項?綜上各情交互以觀,益徵被告辯稱:本件係採總價承攬方式計價,但王長平於工程結束並已支付工程款完畢後,因認宜家公司賠錢,希望上提公司能補貼虧損,始提出原版報價單檔案及修正版報價單檔案,擬與上提公司協商追加給付工程款等語為真實。
3.被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273萬1,163元,有無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
又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
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要旨參照)。
若上述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
⑵原告雖主張黃敏芫於111年11月21日回傳之轉檔版報價單檔案金額,係依照王長平於111年7月2日傳送之原版報價單檔案所列金額即643萬1,163元填載,顯見被告就此金額已與原告達成合意,且被告在此之前給付之工程款,僅為全部金額之6成云云。
然查,原告固提出110年2月8日、同年6月3日、111年4月18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主張曾於該等日期傳送報價單予被告,但僅由上開資料,並無從認定斯時傳送之報價單內容與原告事後於111年7月2日所提出之原版報價單檔案內容(包括案場、工程品項、單價、總金額)是否一致,自無法據以推論兩造合意給付之工程款金額即為該檔案所載之643萬1,163元。
況黃敏芫於111年11月21日回傳檔案予王長平時表示:「這是你開的項目跟金額 楊小姐整理成EXCEL檔」等語(本院卷一第134-136頁),堪認被告僅係就原告提供之原版報價單檔案進行轉檔工作,非謂同意其上所載金額。
再觀諸黃敏芫於111年11月21日、同年月27日與王長平之對話譯文(本院卷二第93-107頁),黃敏芫並未認可王長平所提金額,復屢屢表示等王長平提出合情合理之價格再行商談,核與被告辯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已給付完畢,但因原告說工程有賠,被告想看原告賠的怎樣、賠多少,再決定是否讓原告少賠一點,但被告看過內容後,覺得原告提出金額不合理,才讓原告再回去想,原告因而修改內容後,提出修改版報價單檔案,但被告並未同意原告追加工程款之請求等語相符。
準此,原告徒憑上情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項總計應係643萬1,163元乙事已經達成合意云云,要屬無據。
再者,依原告主張內容,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間為109年11月2日至111年1月13日(本院卷一第490頁),則被告提出前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影本為證,辯稱上提公司於109年12月30日至111年1月28日已陸續給付375萬元而付清系爭工程款項等語,所述給付期間及情節尚屬合理,堪予採信。
反觀原告於施工完畢後之111年1月13日迄同年0月0日間,未見任何催促被告給付差額273萬1,163元工程款之舉,而上開金額並非小額,倘若被告尚積欠原告前揭工程款,原告斷無於長達6月期間均不予催討,迄111年7月2日始出具原版報價單檔案與被告商議之理,是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並無從認定兩造曾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金額為643萬1,163元達成合意,亦無足認定被告尚積欠原告273萬1,163元之承攬報酬,則原告基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273萬1,163元及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承攬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黃敏芫、楊秀琪應連帶給付王長平273萬1,1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備位請求:上提公司應給付宜家公司273萬1,1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附表
編號 工程名稱 1 新莊區-新泰路 2 林口區-竹林路 3 中和區-國光街 4 士林區-大東路 5 新店區-玫瑰路 6 信義區-松山路 7 大同區-哈密街 8 松山區-南京東路 9 中山區-建國北路 10 板橋區-大觀路 11 板橋區-長江路 12 新店區-屈尺路 13 追加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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