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游文豐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沛彤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李聯堂
謝雪玉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李聯堂、謝雪玉為原告。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3項本文、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日治時期之七星郡士林街溪洲底150-1番地為訴外人謝楊研及謝先營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經浮覆後重編為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民國96年12月29日辦理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經原告游文豐於110年1月20日起訴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登記,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242號事件判決原告游文豐勝訴。
詎被告竟於訴訟繫屬中,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以新臺幣(下同)471萬元,售予訴外人謝勢仁。
承此,爰依法請求被告返還出售系爭土地所受領之不當得利。
惟此債權應為訴外人謝楊研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而謝揚研之繼承人除聲請人及追加原告李萬發、李萬盟外,尚有相對人未一同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命追加相對人為本件原告等語。
三、查原告游文豐提起本訴,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須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又相對人李聯堂、謝雪玉所在不明,原告聲請裁定命相對人為追加原告,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3項本文、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命相對人為追告原告。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