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王湘茹、王創平、王瑀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被繼承人王水龍之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
- 三、被告答辯
- (一)被告郭貞邑、王夙妙、王椒紅、王順輝辯以:兩造為親戚關
- (二)王湘茹、王創平、王瑀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謄
- (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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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8號
原 告 陳明煒(原名陳益昌)
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
被 告 郭貞邑
王夙妙
王椒紅
兼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王順輝
被 告 王湘茹
王創平
王瑀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王水龍所有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並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湘茹、王創平、王瑀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被繼承人王水龍之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
原告於民國00年0月間向王水龍購買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8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12(下稱系爭土地),價金新臺幣12萬元,然因王水龍當時尚未辦畢系爭土地繼承登記,為免王水龍日後無法依約移轉登記系爭土地,由王水龍於同年月4日簽立借據,且由王水龍長子即王創平為連帶保證人,在王水龍無法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原告時,將上開價金轉為借款,由王水龍與王創平負借款本息連帶償還責任,王水龍與王創平並共同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原告已受王水龍交付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現仍住在系爭土地上房屋。
嗣王水龍辦畢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交付證人崔慶生委託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僅因辦理過程中王水龍死亡而未能完成,系爭土地現仍登記為王水龍所有,被告繼承王水龍之財產上義務,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依繼承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
(一)被告郭貞邑、王夙妙、王椒紅、王順輝辯以:兩造為親戚關係,被告為王水龍之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
雖在原告起訴前不知道原告與王水龍間就系爭土地存在買賣契約關係,但對此沒有意見,願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二)王湘茹、王創平、王瑀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借據、本票、王水龍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現戶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4-22頁、第32-46頁、第56-64頁、第131-133頁、第139-147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
又關於崔慶生經王創平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受託辦理買賣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最終因王水龍死亡而未辦理完成等情,亦經崔慶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1-245頁),並有崔慶生當年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相關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247-285頁),參以郭貞邑、王夙妙、王椒紅、王順輝均願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為王水龍之全體繼承人,自應承受王水龍依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
(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現仍登記為王水龍所有,被告為王水龍之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業如本院前述認定原告主張可採,依上開規定,系爭土地非經被告先行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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