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訴,532,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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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2號
原 告 郭季鑫




訴訟代理人 郭念萱
被 告 吳慧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表徵,應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相關,仍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石牌分行0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等,故意或因過失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供詐欺集團作為存、提、匯款所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務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又訴外人即LINE名稱「Sapphire」之陌生女子於110年3月8日加伊之LINE為好友,並推銷伊投資網址為https://user.glenber.com之外匯平台(GLENBER)及APP名稱為「Meta Trader 4」作為投資,並宣稱上開投資平台每個月固定獲利20%,致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月7日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西屯分行自其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下稱系爭中信銀行帳戶)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至被告名下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前2、3個月都有正常獲利,惟伊於同年7月中旬發現伊「Meta Trader 4」APP內之金額已歸零,「Sapphire」未給與伊合理之解決方法與答覆,且要伊加碼投資,伊始驚覺遭受詐騙。

被告提供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為詐騙集團對伊為詐欺後,指示伊匯款80萬元入該帳戶,伊因此受有80萬元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伊所受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未為具體聲明及答辯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

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且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人為過失,亦得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至於加害人是否因該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或所受利益之數額為何,均與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無關。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前開其受詐騙集團施以詐術,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0年5月7日匯款80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情,有原告與「Sapphire」對話及匯款至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憑條之LINE對話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8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26792號函檢附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10年5月3日至同年月10日存戶往來資料明細可按(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8056號卷【下稱士林檢署18056號卷】第10至32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9號卷【下稱刑事卷】第10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888號卷第65、67至69頁,應堪信實。

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而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

又行為人過失責任之最重者,莫過於「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亦即學者所謂「抽象的輕過失」,申言之,行為人注意之程度,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

至行為人有無盡此注意義務之知識或經驗,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及79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過失,係指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而言。

參以現今詐騙集團以人頭帳戶、人頭公司行號用以詐欺取財、洗錢,亦為近十年來傳播媒體經常報導,而屬公眾周知之事,人頭帳戶、人頭公司行號之提供者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在供他人使用期間自己毫無管控與追蹤之作為,已可預見前開帳戶極可能用於他人收受、提領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而他人提領後亦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又個人之存款帳戶存摺、金融卡,乃關係該帳戶之款項之存取,如非配偶或親人等具長期親密信任關係之人,未透過查證手段確認提供之帳戶不會遭非法使用,自不應提供予他人。

被告於其提供帳戶所為遭偵查之刑案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友人即訴外人林士弘,並交付原因為「因為當時林士弘稱可以賺錢,用我的帳戶去炒外匯賺匯差」、「我朋友林士弘告知我說會有人教我們怎麼炒外匯」、「他(即林士弘)說你看要不要跟我們一起炒外匯,如果你要,就把證件資料都給我們,我隔天就把存摺提款卡準備好,隔天拿去他家給他,他跟我說這幾天就會有人來幫我們上課」(見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8013號卷第30、34、230至231頁),然林士弘僅為被告之一般友人,又林士弘所述欲與友人炒外匯或學習炒外匯,與被告須先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二者間,不具備社會一般人所能理解之關聯性,即林士弘所述不具合理性,嗣被告之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原告匯款之帳戶,原告並因此受有損害,應認被告率然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有過失。

致原告受有損害,此由被告自陳:「但我交給他後隔一天我覺得不太妥適,我就打電話給他但他沒接,第2天第2天林士弘回我電話時,我稱想把本子拿回來,但林士弘說已將本子交給人家了,我就請他幫追回本子」、「後來我覺得這樣不好,隔天,我跟我朋友林士弘要回存摺,但我朋友林士弘說他將存摺交給別人,就沒還我」、「回家想想不妥,就打電話給他,他說本子已經交給別人,我就跟他說請幫我把本子拿回」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013號卷第30、34、231頁),亦覺事有蹊蹺至明。

是被告因過失提供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所為,核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行為共同關連,自應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雖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257號、15015號、18013號、18056號、19044號、194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刑事案件係國家行使公權力,其權利主體為國家,民事案件則是私人依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及民法及民事訴訟法等規定,行使其個人之民事求償,民事案件與刑事案係屬不同之訴訟程序及權力,且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因此民事案件並不受刑事案件之影響。

基此,被告將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透過林士弘交付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原告財產權之工具,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不因刑事偵查作為不起訴處分,而脫免其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負之連帶賠償責任。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於112年3月27日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被告於同4月14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頁),則原告就前開得請求金額,併請求被告自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此部分主張既屬可採,則其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競合請求部分,即毋庸贅論,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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