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90號
原 告 豐鑫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進宏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林 立律師
被 告 普登銅鑼太陽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智友
訴訟代理人 孫瑞蓮律師
複 代理人 邱翊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如附表所示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申請人變更登記為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700萬元債務無力清償,雙方遂簽署太陽能光電動產設備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約定被告同意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下稱系爭發電設備)讓與原告,並已交付,原告已為系爭發電設備所有權人。
惟被告於締約時未告知系爭發電設備已由被告名義依照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申請登記為申請人,且未將苗栗縣政府發放之同意備案函文及設備登記證明正本(下稱系爭文件)交付予原告,致原告依系爭辦法欲變更系爭發電設備申請人時,經苗栗縣政府發函要求補正「原申請人簽章及系爭文件正本」,致無法變更申請人名義為原告。
因再生能源發展設備涉及全國整體電網容量裝置規劃,受到政府高度管制,系爭發電設備之經濟價值來自於獲主管機關認可、使用,並與公用售電業簽立躉購售契約後所得享受之售電利益,故原告除現實取得系爭發電設備所有權外,尚須成為系爭發電設備申請人,始得完足享有系爭發電設備之經濟價值,是以被告依系爭讓渡書,除負有移轉系爭發電設備所有權予原告之主給付義務外,尚負有協同原告變更系爭發電設備申請人名義之從給付義務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發電設備申請人變更登記為原告(見本院卷第212頁)。
二、被告則以:系爭讓渡書名為動產設備讓渡,實為「讓與擔保」性質,其係基於擔保債務之目的將系爭發電設備移轉讓與原告,原告得就系爭發電設備按5,700萬元本金及利息估價,並就該價金受償,是兩造間就系爭發電設備所成立者乃動產讓與擔保契約,被告自無負有協同變更系爭發電設備申請人之附隨義務。
又系爭文件具有市場價值,並非毫無金錢價值之單純文件,雙方係刻意未將之納入系爭讓渡書範圍內,倘原告欲取得系爭文件,自應付出相當之對價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發電設備申請人,被告積欠原告5,700萬元債務未清償,兩造間於民國111年11月5日簽立系爭讓渡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讓渡書(見本院卷第22頁)為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請求被告協同將系爭發電設備申請人變更登記為原告,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如下:㈠系爭讓渡書為買賣契約: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擔保債務人之債務,將擔保標的物財產權移轉於擔保權人,而使擔保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標的物之財產權,於債務清償後,標的物應返還於債務人或第三人,債務不履行時,擔保權人得就該標的物受償之約定,乃所謂讓與擔保契約,屬擔保物權(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號、80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794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讓渡書簽立之緣由係因被告、訴外人普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鍾智友(下稱系爭讓渡書甲方)積欠原告5,70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為解決該債務而於111年11月5日簽立系爭讓渡書並經公證在案,而該讓渡書記載「一、甲方同意將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及苗栗縣後龍鎮苦苓腳段40、40-5、40-11、40-13、40-14、41、44-1、94-122、94-123地號、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所有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包括但不限於附件所示項目)之所有權讓與給乙方,雙方就此達成讓與合意,並已於民國111年11月4日完成交付占有書,甲方就此願逕受強制執行。
二、若甲方如約履行前條所定義務,乙方即同意免除甲方所積欠之伍仟柒佰萬元整之債務本金及所有利息。
三、若甲方遲延給付、未給付、或使乙方未能完整取得附件所示任一項目者,除應按未履行之項目價額換算甲方尚應給付之價額外,並應給付壹佰萬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予乙方·並願逕受強制執行。」
,有系爭讓渡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考其文義,係以系爭讓渡書甲方移轉包括系爭發電設備在內之太陽能光電動產設備予原告,原告並同意免除系爭債務本金及利息,意即若系爭讓渡書甲方有依約定將包含系爭發電設備在內之發電設備移轉予原告,原告即免除系爭讓渡書甲方之系爭債務之本金及利息,以代價金之交付。
又系爭讓渡書甲方並於簽立系爭讓渡書之前一日即111年11月4日業已完成交付占有而移轉系爭發電設備所有權予原告,是核其性質,系爭讓渡書應屬買賣契約無誤。
被告雖抗辯系爭讓渡書為讓與擔保契約云云,惟查本件系爭讓渡書簽立之緣由,係因系爭讓渡書甲方先於111年9月22日向被告借款5,000萬元,除簽有借款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60頁),並於該借款契約書第1條約定以提供借款契約書第3條所示之不動產抵押及包括系爭發電設備在內之太陽能光電動產設備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等情,是以系爭發電設備顯然於簽立前揭借款契約時,即已約定為系爭債務之擔保,則系爭讓渡書甲、乙雙方為解決系爭債務時,依常情,應無再為讓與擔保之約定,原告主張系爭讓渡書為買賣契約,即屬有據,被告前揭抗辯,並不足採。
㈡被告依據系爭讓渡書負有協同原告變更系爭發電設備申請人名義之從給付義務:⒈按所謂主給付義務,係指債之關係所固有、必備,並用以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除主給付義務外,尚有所謂從給付義務,具有輔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其存在目的,不在於決定債之關係之類型,而是在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夠獲得最大的滿足,即如未履行從給付義務,主給付義務之功能將減低或失其功能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發電設備,其總裝置容量在一瓩以上且屬定置型者,於設置前得認定為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為系爭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其裝置容量未達二千瓩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認定。
又系爭管理辦法第8條第1、2、3項復規定「第七條同意備案申請案經審查通過,並依第五條規定獲得年度裝置容量分配者,主管機關應發給同意備案文件;
其記載事項如下:一、申請人。
二、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型別及使用能源。
三、計畫設置之發電設備數量、總裝置容量及設置場址。
四、同意備案編號。
五、其他依法應履行之事項。
前項審查,必要時主管機關得邀集有關機關(構)代表及學者、專家開會審查。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記載事項,不得變更。
但有正當理由,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得依規定格式填具變更申請表,並檢附相關文件(附件二),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
。
是以系爭發電設備顯係屬系爭管理辦法所規範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依該辦法規定須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並發給相關證明文件。
⒉經查:系爭發電設備係被告依據系爭管理辦法向苗栗縣政府申請核准同意備案在案,並經該府核准設備登記等情,有苗栗縣政府113年4月24日府商用字第1130085674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6頁),則原告依系爭讓渡書所取得系爭發電設備之所有權,亦應依系爭管理辦法第8條第3項辦理申請人變更,始得依系爭管理辦法第9條與公用售電業辦理簽約、享受售電利益甚明。
是以被告依系爭讓渡書有移轉系爭發電設備所有權予原告之主給付義務,為使原告取得系爭發電設備之所有權後,能享有系爭發電設備完整之經濟效益,被告自亦負有協同原告辦理系爭發電設備申請人名義變更之從給付義務,業堪認定。
㈢從而,被告既負有將系爭發電設備申請名義人變更為原告之從給付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發電設備申請人變更登記為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本件民事判決所審究者,為原告依據系爭讓渡書之私法契約,是否有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發電設備申請人名義變更之私法上權利,與系爭發電設備主管機關即苗栗縣政府依據相關法規審查原告得否登記為系爭發電設備申請人,或兩造間就申請人變更有無系爭管理辦法第8條第3項但書所指之「正當理由」,係屬苗栗縣政府之權責範圍,並非本件判決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協同其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發電設備申請人變更登記為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附表:(系爭發電設備)
編號1
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地面設置總裝置容量1,995.84瓩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同意備案編號:MAL-110PV0106)
編號2
苗栗縣後龍鎮苦苓腳段40、40-5、40-11、40-13、40-14、41、44-1、94-122、94-123地號地面設置總裝置容量1,599瓩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同意備案編號:MAL-110PV0193)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