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訴,665,202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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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65號
原 告 高玉女
訴訟代理人 蘇彥文律師
被 告 葉素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高兩端於民國90年12月19日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存續期間為90年12月18日起至91年12月17日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訴外人鄭中堅對被告之債務。

被告雖曾於92年間以鄭中堅積欠本票票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為由,本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於92年6月19日以92年度拍字第81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拍賣,系爭裁定並於92年7月14日確定,被告再執系爭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然嗣已依強執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執行而終結在案,依民法第136條規定強制執行經撤回時效不中斷,是被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自系爭裁定確定時即92年7月14日重行起算,於95年7月15日即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的3年時效期間;

又,縱認被告就上開本票票款之原因關係為對鄭中堅之借款債權,該借款債權亦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且被告復未於上開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内實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應已消滅。

惟系爭土地上現仍存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對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關於系爭土地所共有所有權之行使即有妨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第881條之1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鄭中堅於90年12月19日向被告借款300萬元,除由自己簽發面額300萬元之本票外,另由高兩端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以供擔保。

嗣鄭中堅屆期未清償,被告曾於92年間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特別拍賣程序無人應買,而於96年7月4日視為撤回終結執行,是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規定,應自96年7月4日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重新起算時效期間,則依民法第125條、第145條之規定,借款請求權15年之時效期及實行抵押權除斥期間5年,合計20年,應於116年7月3日始屆滿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高兩端前以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被告對鄭中堅之債權;

以及,原告現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等情,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48頁),被告就此復未爭執,堪認屬實,合先敘明。

(二)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最高限額抵押權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如未約定擔保既已發生之債權,則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0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民法第125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6條第2項亦有明文,同法第881條之15並規定: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經查:1.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360萬元,並定有存續期間,核其性質自屬最高限額抵押權,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此最高限額抵押權僅以存續期間內即自90年12月18日至91年12月17日止所發生之債權,始為該抵押權效力所及,依民法第881條之14規定,其擔保效力不及於存續期間經過後所繼續發生之其他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

2.次查,被告曾於92年間以高兩端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其,以擔保鄭中堅對其所負一切債務,且其執有鄭中堅所簽發到期日為91年4月18日、面額300萬元之本票,然該紙本票屆其未獲兌現為由,本於該票據債權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土地,經本院於92年6月19日以系爭裁定准予拍賣系爭土地,系爭裁定已於92年7月14日確定,被告乃執系爭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經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1744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嗣已於93年2月25日遭本院裁定駁回;

被告後再執系爭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2489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該強制執行事件嗣已於96年2月23日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並有系爭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

準此,被告所為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既先後遭本院裁定駁回、依法視為撤回,依前揭民法第136條第2項規定,自不生中斷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效果。

從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被告對鄭中堅之前揭本票債權,其請求權自本票到期日即91年4月18日起算,迄至94年4月18日即已罹於票據法第21條第1項所定3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

至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對鄭中堅有30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等語,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原債權之存續期間為90年12月18日至91年12月17日止,則縱認被告對鄭中堅確有所辯之3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該借款債權之清償期至遲亦應於91年12月17日即已屆至,是於106年12月17日即已罹於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

3.再查,被告於上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內,復未見有何實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揆諸前開民法第881條之15之規定,上開本票債權或借款債權自均已不再屬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

此外,被告並未再釋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有何其他現仍存在之擔保債權發生,是自足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已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三)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最高限額抵押權若無既存之擔保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擔保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確定不存在,本於抵押權之從屬性,其抵押權亦應歸於消滅,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上開抵押權登記之繼續存在,對系爭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自已造成妨害,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於法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附表:
編號 抵押權標的(土地地號) 設定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348分之36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348分之36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348分之36 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720分之33 5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348分之36 抵押權設定內容: ①權利種類:抵押權。
②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90年南港字第107730號。
③登記日期:90年12月19日。
④登記原因:設定。
⑤權利人:葉素琴。
⑥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360萬元。
⑦存續期間:自90年12月18日至91年12月17日止。
⑧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⑨利息(率):無。
⑩遲延利息(率):無。
⑪違約金:無。
⑫債務人:鄭中堅。
⑬設定義務人:高兩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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