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
-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 三、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款約定及民法第54
- 七、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
- 九、本件原告備位之訴雖有部分敗訴,但敗訴部分甚微(美金0.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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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80號
原 告 聶凡綺
訴訟代理人 王子豪律師
複代理人 曾秉浩律師
被 告 森旺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中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森旺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元及美金參仟柒佰捌拾柒元柒角,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森旺國際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原告原僅對被告吳中貫起訴,而吳中貫於起訴時係設籍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固有吳中貫戶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4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05頁)。
然上開戶政個人基本資料亦載明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為新北○○○○○○○○,吳中貫顯無可能主觀以久住該戶政事務所之意思客觀久住該所,而無從以該戶政個人基本資料為據,認定吳中貫之住所在本院管轄之新北市淡水區。
相對而言,原告於訴狀上記載吳中貫住所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見北院卷第9頁);
該書狀所附吳中貫與原告間之演藝經紀合約,亦記載吳中貫之住址為上開同安街住址(見北院卷第49頁);
本院書記官於收案後致電詢問吳中貫送達地址,吳中貫自己復稱送達上開同安街住址即可(見本院卷第18頁),足見吳中貫之住所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之臺北市中正區,本應由該院管轄。
然按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
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
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0條定有明文。
本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認被告住所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為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以112年度訴字第394號裁定移送於本院確定(見北院卷第117至118頁),且本件並無專屬管轄之情形,依前開規定,本院即受上開移送裁定之羈束,先此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僅對吳中貫起訴,並聲明:吳中貫應給付新臺幣(以下除另註明幣別外,均同)250,668元本息;
吳中貫應將JVID平台帳號「小辣醬」之密碼返還原告。
嗣原告撤回返還密碼部分之訴,追加森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森旺公司)為備位被告,並經原告多次補充、追加及更正,其最後聲明如後原告主張之聲明欄所載。
經查,原告追加森旺公司為被告,與其原本對吳中貫所提之訴,係基於同一森旺公司負責人即吳中貫侵占、苛扣或未發放原告所應分受報酬之事實,有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連性,且證據資料可相互流用,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另原告更改其請求之金額,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減縮,依同項第3款規定,亦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先位之訴部分:⒈原告與吳中貫於111年5月16日簽訂演藝經紀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原告授權委託吳中貫處理其於臺灣地區之演藝及有關活動之經紀事宜,吳中貫應考量原告之最佳利益,將客戶或第三人洽商之情形及議定內容誠實告知原告,並於系爭合約第4條第1款約定吳中貫之經紀費用為原告所有活動、工作收入之40%,另JVID平台薪資為月結算,於次月由平台撥款予被告,待吳中貫對帳報銷後,於同條第2款約定統一於每月10日發放報酬予原告;
是兩造間係屬類似委任性質之勞務給付契約,故兩造間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之規定。
⒉詎料吳中貫自111年7月起數次侵占、苛扣應給付予原告演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報酬共16,000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作品在JVID平台上架之報酬款美金348.674元。
原告另參與拍攝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於JVID平台上架之影音作品,自111年8月份起至111年10月5日止,JVID平台給付報酬美金3,068.4555元,吳中貫依約應給付原告該報酬6成即美金1,841.073元。
另原告復有參與如附表編號10至13「麻豆傳媒」製作之未上架作品「女神體育季」影集作品演出,吳中貫與原告約定就此給付原告100,000元,但迄未給付。
原告爰先位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款約定及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吳中貫給付上開積欠之報酬款合計116,000元及美金2,189.747元。
⒊另因吳中貫多次積欠應給付原告之報酬,且未依系爭合約約定誠實向原告告知與客戶洽商議定之內容,使原告無法信任吳中貫能為其妥適安排演藝經紀事務,故原告已於111年9月20日以台北北門郵局存證號碼002369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並於111年10月5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是系爭合約已於111年10月5日即告終止。
吳中貫於系爭合約終止後,仍收受JVID平台因原告參與拍攝附表編號4至9所示於JVID平台上架之影音作品,自111年10月6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發放之報酬美金1,597.957元。
此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爰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吳中貫返還。
綜上,原告共計得對吳中貫請求116,000元及美金3,787.704元。
⒋若法院認為台北北門郵局存證號碼002369存證信函並未合法向吳中貫終止系爭合約,原告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系爭合約。
則於系爭合約終止前,原告就附表編號4至9於JVID平台上架之影音作品,自111年10月6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發放之報酬美金1,597.957元,亦得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款約定及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吳中貫給付其6成958.774元。
即共計得對吳中貫請求116,000元及美金3,148.52元。
㈡備位之訴部分:倘認吳中貫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或111年10月6日後JVID發放報酬之利益受領人,而認該等契約當事人或利益受領人為吳中貫經營之森旺公司。
則原告備位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款約定及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森旺公司給付附表編號4至9中關於111年8月起至111年10月5日止部分,與編號1至3、11至14積欠之報酬。
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森旺公司返還附表編號4至9中關於111年10月6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部分之報酬美金1,597.957元。
綜前,原告得對森旺公司請求給付116,000元及美金3,787.704元。
如法院認原告未合法於111年10月5日向森旺公司終止系爭合約,則就附表編號4至9於JVID平台上架之影音作品,自111年10月6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發放之報酬美金1,597.957元,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款約定及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森旺公司給付其6成958.774元,即共計得對森旺公司請求116,000元及美金3,148.52元。
㈢並先位聲明:⒈吳中貫應給付原告116,000元及美金3,787.70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⒈森旺公司應給付原告116,000元及美金3,787.704元,暨自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視為自認之事實原告主張訂立系爭合約,而由吳中貫在系爭合約甲方處簽章,約定系爭合約甲方可得之經紀報酬為原告工作所得收入之40%。
原告在上開經紀期間,參與演出、拍攝如附表編號1、2、4至14所示之影片、照片,而為系爭合約甲方扣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亦未分配如附表編號4至10所示影片之報酬款,另兩造約定就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影片原告得收取報酬100,000元,亦未給付等情,有附表所示證據可參,且經原告記載於書狀(見本院卷第176至192頁),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將書狀繕本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196頁),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為自認,上情自堪認定。
㈡系爭合約甲方當事人為森旺公司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合約之首,記載締約人甲方為「吳中貫」,但末尾則記載甲方為「吳中貫(森旺國際有限公司)」,蓋用吳中貫及森旺公司印章,並記載吳中貫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森旺公司之營利事業統一編號(見北院卷第46頁、第49頁)。
原告雖以系爭合約開頭記載甲方當事人僅有吳中貫,且末尾記載吳中貫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主張系爭合約當事人中甲方為吳中貫,並非森旺公司,否則毋庸記載吳中貫之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至蓋用森旺公司印章及記載其名稱,僅是為了表示吳中貫有該公司等語。
然查,系爭合約首尾就甲方當事人名稱之記載有所不同,尚無從遽以約首記載甲方為吳中貫,遽認其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
況森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吳中貫,有該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可查(見本院卷第14頁),加以系爭合約末尾除吳中貫印章外,亦蓋有森旺公司印章,並記載森旺公司之統一編號,自此可見吳中貫係代表森旺公司簽約,方有蓋用森旺公司印章,並表明森旺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之需要。
至吳中貫雖亦記載自己之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但其為森旺公司法定代理人,由其代表森旺公司為意思表示,本亦有在意思表示之書面上表明自己身分之必要,但尚難以此即認吳中貫係以自己為意思表示之意思在系爭合約上簽章。
此外,原告依系爭合約在JVID平台上出演影片,受領報酬之帳戶,並非吳中貫個人帳戶,而係森旺公司之帳戶(見本院卷第76頁)。
原告與吳中貫就其出演影片報酬扣款事宜聯絡時,被告稱:「是麻豆(麻豆傳媒)那邊要懲處還是公司」,吳中貫回稱:「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自上情均可見與原告締約者,並非吳中貫個人,而係森旺公司,森旺公司方有替原告收受款項,並決定是否依約懲處原告之權限。
至原告固另以系爭合約記載甲方地址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見北院卷第49頁),與森旺公司登記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15(見本院卷第14頁)不同乙情,為系爭合約甲方當事人並非森旺公司之論據。
然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本合約有關甲乙雙方之通知,應以本合約之地址為通知地址等語(見北院卷第48頁),可見系爭合約末尾記載之當事人地址,係供合約當事人收受通知之用,而未必與合約當事人戶籍或商工登記住址相合。
而吳中貫經本院書記官電詢,稱請求本件訴訟文書之送達請送至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見本院卷第18頁),可見該址乃其便於收受文書之地址,其本於森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以該址為替森旺公司收受系爭合約之地址,並以之記載於系爭合約之上,本不足為奇,尚不能以此認定系爭合約之當事人為吳中貫而非森旺公司。
原告此節主張,並非可採。
㈢系爭合約已於111年10月5日終止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第一項定有明文。
惟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
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固約定:「如甲乙雙方擬提前終止合約,應於一個月前進行協議,並經雙方同意後書面終止契約。」
第2項約定:「任一方如有違反本合約任何條款之情形,經他方以書面催告改正於十四日內仍未改正,他方得以書面終止契約,並要求賠償。」
(見北院卷第48頁)。
然依上開說明,上開約定使契約當事人需經兩造合意或他方有違背契約條款,且經催告改正無效,方得終止契約,與委任契約以信賴關係為基礎之本旨有違,應認該等約定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任意終止權之適用。
原告於111年9月20日以台北北門郵局存證號碼002369存證信函向森旺公司法定代理人吳中貫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吳中貫並於111年10月5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有該存證信函(見北院卷第51至57頁)及送達回執(見本院卷第266頁)可查。
系爭合約已於111年10月5日合法終止。
㈣原告先位向吳中貫所為請求均無理由⒈系爭合約之甲方當事人為森旺公司,吳中貫係本於森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森旺公司在系爭合約上簽章,其本身並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業如前述。
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原告先位基於系爭合約第4條第2款約定及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向吳中貫所為之請求,均因吳中貫並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而無理由。
⒉原告另主張JVID平台因原告參與拍攝附表編號4至9所示於JVID平台上架之影音作品,自111年10月6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發放之報酬美金1,597.957元,係在系爭合約終止後發放,乃吳中貫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吳中貫返還。
然依JVID平台設定畫面(見本院卷第76頁),該平台發放之報酬係匯入森旺公司而非吳中貫之帳戶,原告並未證明吳中貫受領該部分報酬而受利益,其對吳中貫基於民法第179條規定所為主張,即因並未證明吳中貫受有利益之要件,而無理由,不能准許。
㈤原告備位向森旺公司得請求之金額⒈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間,系爭合約之甲方當事人森旺公司苛扣原告應取得如附表編號1、2、11至14所示報酬款116,000元,編號3所示報酬款美金348.674元,業如前述。
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款約定及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向森旺公司請求給付。
另於系爭合約有效之111年8月至111年10月5日,JVID平台因原告拍攝附表編號4至10所示影片發放之報酬款合計為美金3,068.4555元(計算式:8月份2,075.5+9月份821.69+10月1日至5日171.2655=3,068.4555)(見本院卷第74頁、第170頁)。
森旺公司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款約定,可取得其中之40%。
則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款約定及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上開報酬款之60%,即美金1841.0733元(計算式:3,068.4555×60%=1,841.0733)。
是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款約定及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得向森旺公司請求116,000元及美金2,189.7473元(計算式:348.674+1841.0733=2,189.7473)。
⒉系爭合約於111年10月5日終止後,於111年10月6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JVID平台因原告拍攝附表編號4至10所示影片,發放至森旺公司帳戶之款項為1,597.957元(計算式:10月6日至31日287.6465+11月份932.04+12月份378.27=1,597.9565)(見本院卷第74頁、第170頁),此部分利益本應歸屬於原告,而因系爭合約已告終止,森旺公司已無受領或保有該利益之原因,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將該等利益返還原告。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森旺公司給付116,000元及美金3,787.7038元(計算式:2,189.7473+1,597.9565=3,787.7038)。
而因美金最小單使用單位為美分即0.01元,故原告請求森旺公司給付美金部分,僅於美金3,785.7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因無執行可能,應予駁回。
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款約定及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森旺公司給付,均為無確定期限、無約定利率之債務。
原告補充理由狀繕本係於112年9月4日送達森旺公司,有送達證書可查(見本院卷第94頁)。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森旺公司加付自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款約定及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吳中貫給付116,000元及美金3,787.704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備位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款約定及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森旺公司給付116,000元及美金3,787.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備位請求中,就JVID平台因原告拍攝附表編號4至10所示影片於111年10月6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發放報酬之部分,雖另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款約定及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但就此部分縱全部准許原告之請求,亦小於原告依其所另援引之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之範圍,是無加以贅述之必要。
七、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為假執行。
就原告獲勝訴判決部分,因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0,000元,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部分贅為聲請,無另為准駁之必要。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經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備位之訴雖有部分敗訴,但敗訴部分甚微(美金0.004元),本院斟酌上述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仍命訴訟費用由森旺公司負擔。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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