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訴,688,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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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88號
原 告 李定陸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1


被 告 柯敦仁即惠康診所

訴訟代理人 蘇弘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獨資商號僅為商業名稱,本身並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應以獨資經營該商號之人為當事人。

查原告雖記載本件被告為「惠康診所即柯敦仁」,惟惠康診所本身並無權利能力,其與獨資經營者柯敦仁係屬一體,自應以柯敦仁為被告。

惟因其當事人屬性同一,並未變更,故本院自得逕於當事人欄內改列被告為「柯敦仁即惠康診所」,先予敘明。

二、次按,原告在第一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如其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為訴之追加,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

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於112年9月4日、9月6日具狀為訴之追加,追加聲明求命判決「被告應更改死亡證明書先行原因:『增列死者引用白蘭氏雞精黴菌超標飲品』」等語,有訴之聲明增加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40-342頁、398-400頁),依照上開說明,核其追加之訴即不合法,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其訴之追加,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20日受託至伊母親李董秀清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住處進行相驗。

然被告卻未依疫情期間之規定對李董秀清之大體進行PCR核酸檢測,侵害伊之知情權。

又李董秀清應係因飲用封蓋失效之雞精致細菌微生物中毒死亡,且無心臟病史,但被告相驗時忽略上情,並開立不實之死亡證明書(下稱系爭死亡證明書),記載李董秀清「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為急性心肌梗塞症」、「先行原因則為慢性老年性失智症、 高血壓心臟病。」

核與事實有所出入。

被告於相驗時未詳細檢驗屍體,據實填寫死亡證明書,已影響伊對其他訴外人所提之訴訟,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台北市衛生局及聯醫中心之特聘法醫師,受託辦理行政相驗工作已超過10餘年,已於110年6月20日親自到場檢驗大體,並依警方及衛生局所先行提供之病歷資料,按規定親自詢問家屬關於死者李董秀清過去之所有病症,本於專業知識判斷李董秀清之死亡原因,開立系爭死亡證明書所記載死因為「高血壓心臟病」等語,並無違誤。

況李董秀清大體已經火化,不能用推測方式來推翻其專業認定之死亡原因,且原告於110年10月25日始發現雞精瓶子有破漏,無法作為直接證據,故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因原告之母李董秀清死亡,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委託於110年6月20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住處進行相驗(見本院卷第224-233頁之臺北市衛生局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客服中心處理在宅病故相驗紀錄表)。

㈡被告相驗後,認李董秀清之「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 急性心肌梗塞症」、「先行原因(若有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乙) 慢性老年性失智症;

(丙) 高血壓心臟病。」

(見本院卷第22、164頁之死亡證明書)。

㈢李董秀清生前患有高血壓等疾病(見本院卷第64-78頁之照顧管理評估量表與照顧計畫)。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揭不爭執之事實,已為兩造所是認,並有上開證據在卷可佐,且經本院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正。

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依疫情期間之規定進行PCR核酸檢測,侵害伊之知情權;

伊母親李董秀清並無心臟病,而係因飲用封蓋失效之雞精致細菌微生物中毒死亡,被告未詳細檢驗,系爭死亡證明書所載死亡原因與事實有所出入,影響伊對於訴外人之求償訴訟,致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⒈系爭死亡證明書記載死者李董秀清之死亡原因有無不實?⒉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茲逐一分述如下:

(二)被告開立系爭死亡證明書上記載李董秀清之死亡原因,難認其內容不實,被告應無疏失可言。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且被告就其所認之事實,如已為完全及具體之陳述,原告認其所述不實者,原告自應證實被告所述為不實,否則縱令被告就其事實不能完全證明,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其母李董秀清雖有高血壓,但無心臟病史,可能因飲用封蓋失效之雞精致細菌微生物中毒死亡,被告相驗時忽略上情,在系爭死亡證明書上記載李董秀清引起死亡之先行原因為高血壓心臟病,認其內容為不實云云,並提出雞精照片、公證書、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

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開立系爭死亡證明書之內容並無不實,原告主張李董秀清係因飲用雞精中毒死亡,僅屬臆測之詞等語(見本院卷第250、331頁)。

查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孫孟群已到庭證述:伊接獲福德街派出所警員通報有民眾在家往生,伊到現場查看時,原告也在場,伊進入李董秀清之臥房勘查狀況,發現李董秀清是半坐臥在床尾跟櫥櫃邊邊。

初步現場看臥房沒有打鬥、掙扎狀況,屍體外觀也沒有明顯外傷,伊拍照紀錄之後就退出房間,詢問原告有關李董秀清平常的身體狀況,有跟原告解釋因防疫期間死亡相驗會需要通報衛生局,看是否需要行政相驗或刑事相驗,通報後要等衛生局指派人員到場,這段期間我就到樓下等候,後來醫生早上有到場相驗等語(見本院卷第328頁)。

可知證人孫孟群依現場情形之初步判斷,已排除李董秀清屬意外事故死亡或自殺、他殺,故未報請檢察機關依法相驗,但已通報衛生局派員進行行政相驗等情非虛。

3.被告為經醫師考試及格領有醫師證書、執業執照之醫師,現仍執業中等情,有執業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頁)。

又醫師為具特殊專門職業技能之人,本於當時之醫學知識,審酌屍體之特徵、狀態,並考量死者之生前狀況、疾病史等因素,綜合判斷而為推定之死亡方式,若無其他反證推翻其判定之死亡原因,即應尊重其專業判斷。

查被告就其開立系爭死亡證明書之經過,已具狀表示其係台北市衛生局特聘之法醫師,辦理行政相驗工作超過10餘年,伊當時親自到場,對於屍體親自詳細檢視勘驗,參酌警方通報狀況,並詢問在場家屬之過去病史、死前狀況,依多年來的醫學經驗及專業知識,判定李董秀清為自然死亡,並判斷死亡直接原因為急性心肌梗塞症、先行原因為慢性老年性失智症、高血壓心臟病等語(見本院卷第157-158頁)。

且被告對其判定李董秀清死亡之先行原因為高血壓心臟病乙事,亦到庭詳細陳明:伊行醫已經超過40年,曾擔任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外科加護中心主任醫師,也曾經是國防醫學院及陽明大學的臨床外科教授。

伊依專業知識判斷,因為高血壓跟心臟病其實是連在一起,很多病人在高血壓的時候都可能有心臟病,所以醫學上高血壓和心臟病是寫在一起,是同一類的心血管疾病,叫做高血壓心臟病,因為死者有高血壓,所以我記載高血壓心臟病,這在醫學上叫做高血壓性心臟病(Hypertensive Cardiovascular Disease),死因的寫法很重要,很多病人有高血壓,但是他沒有時間去做心導管的檢查,不知道他有心臟病,很多病人死後才知道有心臟病,所以在醫學上的死因都是通稱為高血壓心臟病等語(見本院卷第217-218頁)。

另佐以李董秀清生前確實患有高血壓、失智症等疾病,亦為原告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㈢),並有照顧管理評估量表與照顧計畫可按(見本院卷第64-78)。

是以被告本於其醫學專業知識及經驗,親自檢驗屍體之狀態,並考量死者之生前狀況、疾病史等因素,綜合判斷李董秀清死亡之直接原因為急性心肌梗塞症、先行原因為慢性老年性失智症、高血壓心臟病等語,苟無反證足以推翻其死因判定,即應尊重其專業判斷之結論,不得僅憑原告之片面臆測,率予推論被告開立系爭死亡證明書內容不實,難認被告有何疏失可言,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洵堪認定。

4.原告雖主張其母李董秀清因飲用封蓋失效之雞精致細菌微生物中毒死亡之事實,然此僅係自己之個人意見,而其提出之雞精照片、公證書、LINE對話紀錄等證物,至多僅能證明李董秀清住處曾有雞精及於公證當時之雞精現況、原告與他人間之聊天內容而已,是原告主張上情既未經醫療專業人員之肯認,或透過鑑定程序加以證明為真,已難遽認李董秀清係因飲用受污染之雞精中毒死亡乙節屬實,不得任意推翻被告所為死亡原因之判定,遽認被告開立內容不實之死亡證明書。

況系爭死亡證明書之備註已載明:「死因將來如發現錯誤,惟錯誤係在當時難以辨免情況下發生時,診斷者不負法律上之責任。」

等語(見本院卷第22、164頁)。

可知醫師於行政相驗程序所認定之死亡原因,本屬基於醫學專業知識及特殊經驗法則所為之初步判斷。

原告如對其初步判斷之死亡原因有所疑義或意見,仍可請求檢察機關依法相驗或另行解剖屍體檢驗,或經由鑑定方式以確定李董秀清之真正死亡原因,尚不得僅依其片面推測之詞,任意推翻被告本於專業所為之死因判定。

是原告徒以個人臆測之詞,主張被告開立系爭死亡證明書之內容不實而有疏失,顯不可採。

(三)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萬元,並無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即明。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如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2.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期間之相驗規定進行相驗,侵害原告之知情權云云,然查,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100年6月18日召開全國防疫會議後,雖有公布疑似感染COVID-19之死亡案例死因相驗原則,要求疫情期間猝死個案一律PCR採檢,由雙北地區先施行,行政相驗由醫師執行PCR採檢。

然其率先在雙北地區於疫情期間就猝死個案一律執行PCR檢測,係考量當時國內仍存在社區傳播風險,有必要在高風險地區持續辦理擴大社區篩檢,主要目的係為嚴密監測猝死個案,達防治控制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所需,此乃基於防治傳染病之公益考量,而與知情權尚無直接關連。

又原告於被告相驗當天在場,被告於相驗後既已交付系爭死亡證明書予原告,將其本於醫學專業知識及經驗所判斷之死因告知原告,亦難認原告有何知情權受侵害之情事。

況被告係對於李董秀清之屍體為相驗,並非對原告有何醫療行為,縱被告未對於李董秀清之大體執行PCR採檢,亦難認原告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因此受有侵害,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3.原告另稱:被告開立不實之死亡證明書或未執行PCR採檢,連帶影響其向訴外人之求償訴訟云云,然查,被告依其醫療專業知識及特殊經驗進行相驗,初步判斷李董秀清之死亡原因如系爭死亡證明書所載,難認被告有何開立內容不實之死亡證明書之疏失可言,已如前述。

又縱令原告主張其母李董秀清因飲用封蓋失效之雞精致細菌微生物中毒死亡,其得向訴外人請求損害賠償乙節非虛,然此與被告有無就李董秀清之大體執行PCR採檢或將相驗規範告知原告無涉。

另被告開立系爭死亡證明書所載之死亡原因,僅係其對於李董秀清死因之初步判斷,原告若事後認李董秀清可能因飲用封蓋失效之雞精致中毒死亡而對他人提起求償訴訟,仍得該案訴訟中為充分之主張及舉證,或藉由鑑定方式證明其主張上情為真正,非不得推翻系爭死亡證明書對於李董秀清死因之初步判定,並不因被告開立系爭死亡證明書而受影響。

是原告既未主張並舉證證明被告所為已侵害其何種人格法益,自難認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權,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此外,被告開立系爭死亡證明書或相驗時未執行PCR採檢,核與李董秀清可能因飲用封蓋失效之雞精致死之間,兩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甚明,難認被告所為已構成侵權行為。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萬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至原告另聲請調閱信義分局現場處理之鑑識照片及動態影像電子檔,以釐清其母之死因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

惟審酌上開證據與本案事實之認定並無直接關連,且證人即孫孟群已到庭證述其親身見聞之相驗情形,並有現場照片多張在卷可證,因認此部分事證已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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