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訴,688,202309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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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88號
原 告 李定陸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1


被 告 柯敦仁即惠康診所

訴訟代理人 蘇弘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追加,係利用原有訴訟程序所為之起訴。故原告在第一審程序為訴之追加,應在原訴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如其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為訴之追加,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後(見本院卷第332頁),始於112年9月4日、9月6日具狀為訴之追加,追加聲明求命判決「被告應更改死亡證明書先行原因:『增列死者引用白蘭氏雞精黴菌超標飲品』」等語,有訴之聲明增加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40-342頁、398-400頁),是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為訴之追加,依照上開說明,其訴之追加,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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