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訴,754,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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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54號
原 告 王智盈


訴訟代理人 梁維珊律師
被 告 李敏琦



郭亭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98年9月9日登記結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兩造已於112年7月11日和解離婚)。

原告雖自107年1月起即前往美國工作,仍努力維繫家庭關係,珍惜家人相處之機會。

詎原告於110年間起發現被告甲○○與被告郭亭君過從甚密,被告甲○○亦對原告態度冷淡,原告察覺有異而委請徵信社調查,於111年1月23日至24日間拍攝到被告甲○○與被告郭亭君摟抱、靠肩、牽手、摟腰、撒嬌等照片,原告甚感震驚之餘,為蒐集確鑿證據,遂自行或委請他人於原告與被告甲○○共有之建物中安裝攝影機,復拍攝到被告甲○○確實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被告郭亭君交往、合意性交之證據。

查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仍繼續之狀態下,不論二人感情濃淡,被告二人均不得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以上之不正常往來,否則即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佔權益。

被告郭亭君自認識原告與被告甲○○二人時,即知悉原告與被告甲○○為夫妻,被告二人卻仍共同前往約會、至被告甲○○與原告之共同住居所過夜、發生性關係等,顯已逾越普通朋友之正常社交往來,超出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破壞原告原有婚姻共同生活因互信而圓滿、安全、幸福之權利,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郭亭君則以:原告與被告甲○○間自104年起即無夫妻間之親密關係,被告甲○○在生理上並非毫無需求,然尊重原告之性自主權,已多年未能與原告發生性行為。

又原告因個人職業生涯規劃,獨自前往美國工作,讓被告甲○○獨自擔起照顧子女之責,嗣原告又決定在美國定居,全然不顧及被告甲○○與其等子女之想法,片面要求被告甲○○及子女亦前往美國居住,自此原告與被告甲○○就分別經常性的住居於美國和台灣,原告顯然無意再與被告甲○○共同生活。

且原告並未因一家分隔兩地,即更加珍惜家人團聚時光,經常因生活瑣事強迫被告甲○○接受原告之想法,慣用吵架、損及人格方式替代溝通,致使被告甲○○之身心健康受到影響。

原告尚於家中裝設針孔監視器,侵害被告甲○○及子女之隱私,造成被告甲○○及子女身心恐慌及害怕。

上揭行為,方為原告與被告甲○○原有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崩解之原因。

而被告甲○○、郭亭君本為公司同事,被告郭亭君平時就有與原告一家人往來並出遊,亦曾親自見聞到被告甲○○受到原告及其家人家庭暴力之言行,被告二人在經常性地傾訴心中苦楚與耐心傾聽、開解的氛圍下,於111年初發展超越友誼關係,但並未發展至性交之程度,僅有在棉被內互相愛撫並未觸及他方性器,且因原告在家中裝設針孔,被告甲○○不願再與原告有所糾葛,故被告二人乃先回復原先朋友情誼,未來等兩造間無糾葛後再視情形是否變更朋友關係。

況釋字第791號解釋已強調我國憲法不再強調婚姻之制度性保障,轉為重視婚姻關係中配偶雙方平等、自主之「個人」(性)自主決定權,並據以廢除刑法通姦罪,足見配偶彼此間為相互獨立自主之個體,不因婚姻關係所負之忠誠義務而有支配他方意志或自主決定之特定權利,或是單以配偶身份去道德綁架他方的情感,限制個人享有被愛與愛人的權利,在前述憲法典範變遷之脈絡下,自不應承認隱含配偶為一方客體,受一方獨佔、使用之配偶權概念。

而性自主權是人格權之延伸,人格權是憲法上所保障之基本權利,相較於民法上權利之配偶權,性自主權應優先於配偶權之保障,是原告不得以其配偶權受侵害,而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又原告所提出之被告2人於被告甲○○住處臥室之親暱影像截圖(原證3之5張照片),已嚴重侵害被告2人之隱私權,應無證據能力等語,資為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與被告甲○○於98年9月9日辦理結婚登記,共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嗣於112年7月11日於法院和解離婚,有全戶戶籍謄本、被告甲○○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本院111年度湖司調字第209號卷【下稱本院湖司調卷】第17至19頁、限制閱覽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自有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是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關係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一方配偶與第三人通姦,固係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惟配偶權之範圍依上說明應不以此為限,凡逾越婚姻誠實義務之行為,諸如與配偶以外之人同宿一室、摟抱、親吻或其他等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有違婚姻關係配偶間應負之誠實義務者,均屬之。

被告雖抗辯配偶權並無權利性質,亦非法律所保護之利益云云,惟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係認刑法第239條對於侵害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不利益實屬重大,且國家以刑罰制裁手段處罰違反婚姻承諾之通姦配偶,過度介入婚姻關係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違反比例原則,因而宣告刑法第239條關於通姦罪之規定違憲而失其效力。

然仍肯認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

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

婚姻中配偶一方違背其婚姻之承諾,而有通姦行為,自有損及婚姻關係中原應信守之忠誠義務,有害對方之感情與對婚姻之期待,即並未否認配偶忠誠義務之存在。

且婚姻制度迭經司法院釋字第712號、第696號、第554號及第552號解釋肯認受憲法保障,可知夫妻間之忠誠義務仍受民法所保護,配偶權因他方與第三人通姦及其他違背婚姻忠誠義務之行為而遭侵害之一方,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自得請求他方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且無違憲法保障「性自主決定權」之精神。

從而,被告2人抗辯配偶權非屬法律上保障之權利與利益云云,洵屬無據,要非可採。

㈢被告甲○○、郭亭君確有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1.被告甲○○、郭亭君於111年年初自公司同事關係發展為超友誼關係乙節,業為被告所自承(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5頁)。

而被告2人於111年1月24日,在臺南市中西區之公開場合摟腰、牽手、搭肩、擁抱等情,則有卷附照片為證(本院湖司調卷第21至35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

另被告2人於111年2月23日、3月16日、3月30日、4月13日在被告甲○○住處親吻、在臥室愛撫之行為,亦為被告2人所自認(本院卷第55、185頁)。

查被告2人於111年1月24日照片中相互緊靠而為前開親暱舉止,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正當社交行為而屬不當交往,又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卻仍於111年2月23日、3月16日、3月30日、4月13日在住處與被告郭亭君為親吻、愛撫等行為,其等行為亦已逾社會一般夫妻應忠誠貞潔義務之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嚴重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信任,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洵堪認定。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11年2月23日、3月16日在臥室為性交行為乙節,因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該情,是原告前述主張,尚無可採,附此敘明。

2.被告2人固辯稱原告與被告甲○○間之婚姻關係早因久無親密關係、長期分居兩國、原告不尊重被告甲○○意願等情而破裂,顯見原告已無意維繫婚姻生活之美滿,則被告嗣後所為之任何行為自無從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云云。

然夫妻兩方因想法、生活或價值觀之差距,而滋生摩擦、衝突,甚而發生重大爭執而暫時分居,並非少見,惟雙方感情縱生破綻,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甲○○仍負有修補維繫兩造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並恪守婚姻忠誠之義務,並不容婚姻之一方或第三人以他方就婚姻破綻有可歸責之處為由,任意破壞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告2人既予以侵害,仍屬破壞基於婚姻關係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法益,而構成侵權行為。

至被告2人所執原告尚於家中裝設針孔監視器,侵害被告甲○○及子女之隱私,此方為造成婚姻破裂之元兇部分,因拍攝事件已發生在被告2人為前揭親暱行為之後,尚難認定此為破壞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之原因。

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3.綜上,被告2人前揭所為已達破壞原告與被告甲○○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確屬重大,足認原告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就其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於法有據。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甲○○係於98年9月9日登記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嗣於112年7月11日經本院和解離婚;

又原告為留美碩士畢業,目前在美國工作,月薪約20萬元,被告甲○○為碩士畢業,前一份工作月薪為7萬元、目前待業中,被告郭亭君為碩士畢業,目前任職於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月薪約8萬元等節,以及兩造財產狀況(本院限制閱覽卷所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兼衡被告間之相處行為態樣、密切交往之程度、侵害配偶權之情節,以及原告已於000年0月間與被告甲○○簽立離婚協議書,足見婚姻已生有破綻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予核減至20萬元為適當,是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2月20日送達被告甲○○住所,於111年12月21日寄存於被告郭亭君住所、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本院湖司調卷第115至119頁),被告2人經此請求後,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112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112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具促使本院發動上開職權之性質,而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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