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訴,777,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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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設定如附表一
  3. 二、被告應將第一項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4.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5. 事實及理由
  6. 壹、原告主張:
  7. 一、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10日因急需現金周轉,向被告借款新臺
  8. 二、其後原告自108年1月9日起至111年11月21日止,共計給
  9. 三、並聲明:
  10. 貳、被告則以:
  11. 一、原告係與高志信於000年0月間共同向被告借款350萬元,並
  12. 二、原告雖有清償4,156,500元,然此部分係清償350萬元借
  13.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4.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9至320、486頁,並依判
  15. 一、原告對被告提出之書證,除被證1、3、4所示系爭合約、簽
  16. 二、被告對原告提出之書證,除原證7、12所示照片、聲明書外
  17. 三、原告於106年5月11日以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登
  18. 四、曾信龍於106年5月12日匯款2,922,760元至原告之女
  19. 五、高志信及曾信龍於107年11月5日至111年12月26日有本
  20. 六、高志信於111年10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及曾信龍,請
  21. 七、原告自108年1月9日起至111年11月21日止,共計給付被
  22.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第320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行論
  23. 一、被告提出之系爭合約、簽收單、系爭借據,形式上均屬真正
  24. 二、原告以清償借款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
  25. 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
  26.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767條第1
  27. 五、至於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曾信龍為證,待證被告有交付現金
  28.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29. 陸、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30.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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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77號
原 告 高黃瑞鑾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複 代理人 沈泰宏律師
被 告 洪秀梅
訴訟代理人 吳語蓁律師
陳守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設定如附表一所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第一項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10日因急需現金周轉,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乃預先在空白之借款合約書(兼作借據,下稱系爭合約)、簽收單、借據(舉債證明,下稱系爭借據)及本票等文件上簽名、按捺指印,其中系爭合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兩造未有借款利息、違約金及借款期間之約定。

而原告並以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設定如附表一所示擔保債權總金額5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於106年5月11日登記完畢。

詎訴外人即被告之子曾信龍竟於106年5月12日擅自在系爭合約、簽收單、系爭借據上,填載「577240」、蓋用「350萬」及「106」年「5」月「12」日起至「107」年「5」月「11」日止、「106」年「5」月「12」日、「月息2.5分」、「每萬元每日20元」等文字,且系爭借據之債權人為曾信龍,亦非被告,而被告實際上僅於106年5月12日匯款2,922,760元至原告所指定訴外人即原告之女高端鈺開立之帳戶,其餘577,240元並未交付,至106年7月9日系爭抵押權債權確定時止,兩造均未再成立任何其他之債權債務關係,故兩造間僅就2,922,760元於106年5月12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二、其後原告自108年1月9日起至111年11月21日止,共計給付被告4,156,500元,遠較實際借款2,922,760元,多出1,233,740元,依民法第307條、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第881條之13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因全部清償而消滅,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隨同消滅,系爭房地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對原告所有權之行使造成妨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至於訴外人即原告之子高志信與曾信龍間LINE對話內容及存證信函,對原告自不生任何效力。

又被告迄今仍稱原告尚有470萬元未為清償,並須按月給付利息96,500元云云,則原告即有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利益,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必要,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三、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係與高志信於000年0月間共同向被告借款350萬元,並於106年5月10日,先由原告、高志信與被告之代理人曾信龍簽立系爭合約,用以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雙方約定借款日為106年5月12日,借款期間為1年,月息為2.5分,曾信龍當場即交付現金577,240元,餘款於106年5月12日匯款交付原告,原告並在系爭合約第1條後段「當場以現金交予577240親收訖無誤」處按捺指印。

嗣於106年5月12日被告委由曾信龍匯款2,922,760元後,曾信龍即攜帶匯款單、簽收單請原告、高志信確認款項收受無誤,在簽收單上簽名確認,並共同簽立系爭借據,及共同簽發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故被告確實已交付350萬元予原告、高志信,並為借款利息及清償期限之約定,原告與高志信、被告係於106年5月12日就35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此亦經證人即曾信龍之友人呂芸蓁、地政士薛宇晨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二、原告雖有清償4,156,500元,然此部分係清償350萬元借款月息2.5分、高志信借款30萬元月息3分之利息,數年來被告均係委由曾信龍催討借款,原告亦委由高志信與之交涉,由兩人之LINE對話內容,曾提及每月利息96,500元,其中87,500元即為350萬元借款之月息2.5分,且雙方尚於111年8月17日就積欠利息數額進行確認,嗣高志信於111年10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及曾信龍,其上亦載明「尚餘未清償部分為1,743,500元」,已自承尚未清償完畢,縱使高志信現稱自己無代理權,然原告知悉高志信代理其為上開行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亦構成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則原告既尚未清償350萬元借款完畢,其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9至320、486頁,並依判決編輯修改部分文字)

一、原告對被告提出之書證,除被證1、3、4所示系爭合約、簽收單、系爭借據外,其餘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被告對原告提出之書證,除原證7、12所示照片、聲明書外,其餘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三、原告於106年5月11日以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約定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6年7月9日,其餘內容詳如本院卷第24至30、165至166頁。

四、曾信龍於106年5月12日匯款2,922,760元至原告之女高端鈺之銀行帳戶,內容詳如本院卷第32、110頁。

五、高志信及曾信龍於107年11月5日至111年12月26日有本院卷第120至151、228至232頁之LINE對話內容。

六、高志信於111年10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及曾信龍,請求於函到7日內聯繫剩餘借款事宜,並返還本票、協同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內容詳如本院卷第152至155頁,該函經被告及曾信龍於111年11月1日收受。

七、原告自108年1月9日起至111年11月21日止,共計給付被告4,156,500元,內容詳如本院卷第191至206頁。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第320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行論述)

一、被告提出之系爭合約、簽收單、系爭借據,形式上均屬真正,被告得引為證據使用;

至於原告提出之照片、聲明書,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論述如下:㈠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亦有明定。

再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被告提出之被證1、3、4所示系爭合約、簽收單、系爭借據影本(見本院卷第108至109、112至114頁),係屬私文書,並經本院於112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核對與原本相符(見本院卷第258頁),原告亦不否認其上「高黃瑞鑾」簽名與按捺指印之真正(見本院卷第246頁),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推定上開私文書形式上係屬真正,被告自得引為證據使用。

⒉至於原告提出之原證7所示照片(見本院卷第208至212頁),係屬私文書,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提出原始檔案以供本院核對(見本院卷第259頁),形式上難認為真正,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不得引為證據使用。

㈡末按經兩造同意者,證人亦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

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仍應具結,並將結文附於書狀,經公證人認證後提出。

其以科技設備為訊問者,亦應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6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所提出高志信之聲明書(見本院卷第480頁),係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被告已於113年4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明不同意高志信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見本院卷第485頁),且該聲明書亦未經具結,並經公證人認證後提出,顯然不合於上開規定,原告自不得引為證據使用。

二、原告以清償借款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論述如下:㈠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

前項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者,亦同,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第88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所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之確定」,係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一定範圍內不特定債權,因一定事由之發生,歸於具體特定而言。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而與普通抵押權相同。

查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約定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6年7月9日,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9、166頁),則原告以前詞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於106年7月9日確定,而成為普通抵押權,並回復其從屬性乙節,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堪以採信。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交付借用人,始生效力。

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被告主張兩造間有3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約定月息2.5分,違約金每萬元每日20元,清償期限為107年5月11日之事實,原告除不爭執有收受被告交付之借款2,922,760元外,其餘均予否認,則被告就原告爭執之部分,依前揭判決意旨,自應舉證證明。

⒉而被告雖提出系爭合約、簽收單、系爭借據、本票、LINE對話內容、存證信函,並舉證人呂芸蓁、薛宇晨為證。

然查:⑴原告主張其於106年5月10日所簽署之系爭合約,係與被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業經被告於112年8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利息、違約金以被證4(即系爭借據)為準,被證1(即系爭合約)先簽的,目的為抵押權設定,希望有書面可以作為依據,所以事實上不是雙方之約定,實際約定為被證4,消費借貸契約成立時間為106年5月12日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則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系爭合約應屬無效,自屬有據。

而系爭合約既屬無效,被告以此證明原告有於106年5月10日收受577,240元,即非可採。

⑵又原告於106年5月10日書立字據1紙,載明:「本人高黃瑞鑾同意借貸金額全數匯至高端鈺帳戶內。」

(見本院卷第267頁),足見原告僅同意被告將借款全數匯入其指定之帳戶,並未同意以現金方式交付,而被告於106月5月12日匯入高端鈺帳戶2,922,760元,則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5月12日僅就2,922,760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自屬有據。

⑶雖呂芸蓁於113年1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於106年5月10日在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我跟曾信龍、高志信、高黃瑞鑾、薛宇晨坐同桌,我看到曾信龍拿五疊現金給高黃瑞鑾、高志信,鈔票從曾信龍手提袋拿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42、345、349頁)。

惟其所述核與薛宇晨於上開期日證述:我沒有跟他們坐同桌,我坐在隔壁桌,距離約1、2公尺,我沒有印象現場有人拿現金出來等語不符(見本院卷第360、364至365頁)。

且呂芸蓁證述在場見聞現金交付地點,亦核與原告、高志信、曾信龍於106年5月10日係在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地點不符(見本院卷第162、276頁)。

又被告主張於106年5月10日交付原告之現金577,240元,其中包括代書費9,000元、地政規費5,740元、曾信龍之仲介服務費262,500元,其餘30萬元為高志信清償第三人借款(見本院卷第384至385頁),足見上開現金尚須扣除原告應負擔之各項費用,並非如呂芸蓁所稱之五疊整數鈔票。

因此,自難以呂芸蓁前揭有瑕疵之證詞,即認被告於106年5月10日有交付借款現金577,240元予原告。

⑷而被告提出之簽收單固記載:「本人高黃瑞鑾茲收到抵押權人洪秀梅女士給付之現金共350萬元正以上金額收訖無誤!收執人即收款人:高黃瑞鑾、見證人:高志信。

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見本院卷第112頁)。

然該簽收單上「350」萬元、「106」年「5」月「12」日均係蓋用數字章,參以呂芸蓁於上開期日證述:我沒有看到簽收單上「350」萬元、「106」年「5」月「12」日之數字印文是誰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50頁),無從證明於原告簽名及按捺指印、高志信簽名前即已蓋用上開數字章,自難以此認定被告於106年5月10日有交付借款現金577,240元予原告。

⑸再者,被告提出之系爭借據,雖經借款人高黃瑞鑾簽名及按捺指印、連帶保證人高志信簽名及按捺指印,惟其上記載「本人高黃瑞鑾茲向曾信龍借款參佰伍拾萬元正」(見本院卷第114頁),顯見債權人為曾信龍,並非被告,此由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均係曾信龍直接向高志信催討債務,亦可得證(見本院卷第120至151、228至232頁),是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系爭借據之效力僅及於高黃瑞鑾、高志信與曾信龍之間,不及於被告,自不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

⑹至於被告所提出之本票固為原告與高志信所共同簽發,面額為350萬元(見本院卷第114頁)。

然該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為借款,承前所述,被告僅交付借款2,922,760元,其餘借款577,240元並未交付,尚難僅以本票之記載,即認被告已確實交付借款現金577,240元予原告,並就借款約定清償期限。

⑺另被告所提出高志信於111年10月31日寄發予被告及曾信龍之存證信函,係高志信以本人名義所為,且其內容亦載明未約定利息及清償期限(見本院卷第152至155頁),自難據此認定被告除已交付借款2,922,760元予原告外,尚有交付借款現金577,240元。

⒊綜上所述,依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除106年5月12日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2,922,760元予原告外,尚有交付借款577,240元,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約定利息及清償期限之事實。

則原告主張於106年7月9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為2,922,760元,且兩造未約定利息及清償期限之事實,堪認屬實。

㈢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2,922,760元既未約定清償期限,依上開規定,原告於被告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仍未返還時,始負遲延責任,並依法計算遲延利息,及支付系爭抵押權登記所記載之按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

惟被告並未提出向原告催告返還上開借款之證明,自無從開始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㈣末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108年1月9日至111年11月21日,共計清償被告4,156,5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3頁)。

而兩造間除借款2,922,760元外,於106年7月9日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則原告以上開借款業已清償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被告仍以前詞抗辯原告給付之款項均係清償利息,尚未清償借款本金云云,即非可採。

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又抵押權為從物權,以主債權之存在為其存在之前提,故如主債權因清償、免除、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時,則抵押權自亦當然隨之消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依前揭判決意旨,抵押權亦當然隨之消滅,系爭抵押權登記妨害原告對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原告依民法第767條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於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曾信龍為證,待證被告有交付現金577,240元予原告,及兩造有約定利息、清償期限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92頁)。

然被告於聲請傳喚證人呂芸蓁、薛宇晨時,並未一併聲請傳喚曾信龍,待本院已隔離訊問上開證人後始聲請傳喚,且曾信龍為被告之子、系爭借據所載之債權人,與本案具有利害關係,其證詞已有勾串證人及難期中肯之虞,又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自無傳喚曾信龍之必要,故被告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一:
土地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488 高黃瑞鑾 338/10000 建物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臺北市○○區○○街00○0號6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⑴層次面積:76.7 ⑵陽臺面積:3.24 高黃瑞鑾 全部 共有部分:○○段○○段0000建號,面積4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38/10000。
抵押權設定內容: 一、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二、收件年期字號:106年大同字第000000號 三、登記日期:106年5月11日 四、權利人:洪秀梅 五、債權額比例:全部 六、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50萬元 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本筆抵押物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本票保證債務。
八、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6年7月9日 九、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 十、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 十一、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 十二、違約金:按每萬元每日貳拾元整計算至清償日止 十三、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十四、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高黃瑞鑾債務額比例全部 十五、權利標的:所有權 十六、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十七、設定義務人:高黃瑞鑾 十八、共同擔保地號:○○段○○段000地號 十九、共同擔保建號:○○段○○段0000建號 (其餘未記載內容詳如登記謄本) 附表二:
編號 還款日期(民國) 還款金額(新臺幣) 1 108年1月9日 80,000元 2 108年1月15日 209,500元 3 108年5月22日 70,000元 4 108年5月24日 219,500元 5 108年8月7日 289,500元 6 108年11月1日 96,500元 7 108年12月3日 96,500元 8 109年1月22日 144,750元 9 109年4月7日 48,250元 10 109年8月21日 96,500元 11 110年4月14日 193,000元 12 110年10月20日 30,000元 13 111年1月25日 289,500元 14 111年6月9日 193,000元 15 111年11月21日 2.100,000元 合計 4,156,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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