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公寓為一層一戶之5樓獨棟公寓,有獨
- 二、被告則以:伊前於112年1月6日報請系爭公寓社區主任委員
- 三、原告主張系爭公寓4樓大門外上方裝設監視器,並提出照片
-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其住所之系爭公寓4樓門外牆壁上裝設監視
- ㈠、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
- ㈡、查系爭公寓設有大門,其內部各層樓梯間為系爭公寓建物所
- ㈢、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5條、第213條、第24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5條、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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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04號
原 告 黃政培
被 告 袁天竑
訴訟代理人 杜孟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十二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甚明。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拆除私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5層樓公寓(下稱系爭公寓)之4樓樓梯間之監視器,並將共有區恢復原狀。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
(見本院112年度湖司調字第20號卷《下稱湖司調卷》第7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因被告業將監視器拆除,原告遂減縮前開聲明第㈠項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34至36、84頁),所為經核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公寓為一層一戶之5樓獨棟公寓,有獨立受管制之樓梯供2至5樓住戶進出,被告為系爭公寓4樓住戶,伊為被告樓上即系爭公寓5樓住戶。
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月6日未經系爭公寓區分所有權人與住戶同意下,私自在系爭公寓4樓之大門旁牆壁之共有區域,裝設可調整角度之廣角監視器(下稱系爭監視器),因該監視器之監視範圍涵蓋伊及家人、親友進出家門必經之樓梯間,無可迴避,已對伊之隱私權構成侵害,並情節重大,伊因此終日惶恐,精神飽受折磨,至為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被告現雖已拆除系爭監視器,然仍應就其設置系爭監視器期間侵害伊隱私權,所造成伊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5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第242條、第423條、第767條第1項、第820條、第821條、第941條、第96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前於112年1月6日報請系爭公寓社區主任委員同意,在伊系爭公寓4樓牆壁專有部分,裝設系爭監視器之殼體,嗣聽從主任委員之建議於同年2月7日予以拆除。
系爭監視器殼體裝設期間,並未啟動監視或攝像功能,又該監視器殼體鏡頭朝下,縱啟動監視或攝像功能,亦不會拍攝到特定人行走樓梯之影像,況主任委員於同年1月8日就已將系爭監視器鏡頭角度調整至往天花板燈泡方向,是伊從未取得原告及其親友往來樓梯間之監視或攝像,自未有侵害原告隱私權之行為。
再樓梯間為住戶所得自由進出之處所,不具私密性,且伊因原告長期製造噪音侵害居住安寧,與原告間有訴訟齟齬,於自家牆壁上設置系爭監視器,係為監看自家大門外情形,以維護自家安全,原告住家大門內情形,並非系爭監視器攝錄範圍,亦未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原告據以請求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50萬元,顯無理由,且請求金額亦屬過高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併陳明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公寓4樓大門外上方裝設監視器,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湖司調卷第23、25頁),又上開監視器為被告於112年1月6日裝設,現已拆除,且系爭公寓為獨棟5樓公寓,一層一戶,被告係系爭公寓4樓住戶,原告為系爭公寓5樓住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照片可按(見湖司調卷第19頁、本院卷第150、156、158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其住所之系爭公寓4樓門外牆壁上裝設監視器所為,侵害其隱私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5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第242條、第423條、第767條第1項、第820條、第821條、第941條、第96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
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第603號、第585號解釋參照)。
又此項意旨基本上可用於說明侵權行為法上隱私權的理念、概念及保護範圍,即私法上的隱私權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乃人格權之一種,並為民法第195條所明定,旨在保障個人在其私領域的自主,即個人得自主決定其私生活的形成,不受他人侵擾,及對個人資料自主控制,其侵害類型向分為:⑴私生活的侵入⑵私事的公開⑶資訊自主的侵害。
惟人群共處,營社會生活,應受保護之隱私必須有所界限,即對隱私須有合理期待(reasonable expectation of priv-acy)。
合理期待之提出,旨在據以認定是否構成對隱私的侵害,應考量發生地點、相關題材、事務加以認定。
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利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等,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
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始具有不法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參照)。
㈡、查系爭公寓設有大門,其內部各層樓梯間為系爭公寓建物所有權人共有,並為供全體住戶或得住戶同意之人通行使用之公共設施及空間,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該樓梯間雖非一般不特定之公眾所得任意進出之場所,然系爭公寓全體住戶或得住戶同意之人均可自由通行使用,且得共見共聞,是仍與私人空間有別,而不具排他性,則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在該處之行動舉止及進出狀況,有不受他人觀察知悉之合理期待。
又系爭公寓之構造為一層一戶,系爭監視器之裝設位置在被告自家大門外右斜上方同一平面牆壁上,攝錄範圍最廣僅達被告自家大門前梯廳及樓梯間,尚不及於原告住家大門,此有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148頁),是被告為系爭監視器之裝設,雖使短暫往來樓梯間之原告影像有遭攝錄之虞,然究無使原告主要長時間住居之具私密性生活領域遭窺視之疑慮,且該舉措核亦確屬被告遏止自家住宅遭破壞或侵入,以維護居家安寧之相當作為,是實難認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之行為,確已違反比例原則而具有不法性。
至系爭監視器之設置是否妨害區分所有權人對共有部分之圓滿管理使用,而應予拆除之判斷,要屬另事。
則原告以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之行為不法侵害伊之隱私權為由,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無據,不能准許。
㈢、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5條、第213條、第242條、第423條、第767條第1項、第820條、第821條、第941條、第962條等規定,均非屬可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特別規定,原告另據以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5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第242條、第423條、第767條第1項、第820條、第821條、第941條、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所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無從准許,亦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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