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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72號
上 訴 人 吳嘉元
被 上訴人 蕭慶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3年2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雙字第938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而就上訴人於一審所主張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8萬1,450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72號第90頁),本院一審就於61萬元範圍內判決原告即上訴人勝訴。
是本件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77萬1,450元(計算式:138萬1,450元-61萬元=77萬1,4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12,720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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