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訴,874,2023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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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74號
原 告 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致全
訴訟代理人 陳南呈
徐翊庭
被 告 陳柚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參仟貳佰柒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參仟貳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陳柚靜於民國108年4月19日與原告簽訂開戶契約書,約定被告委託原告辦理有價證券買賣事宜,被告有於委託後給付交割款之義務,如未如期交付交割款時,得以相當成交金額之百分之7為上限收取違約金。

嗣被告於111年5月23日委託原告以現股當沖方式買賣「寶齡」股票2萬7000股、「瑞基」股票2萬股,同年月24日以現股當沖方式買賣「華新」股票12萬3000股,總計成交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7萬900元,經買賣沖銷及被告帳戶留置款961元之差價計算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交割款41萬2707元,並得向原告收取相當於成交金額7%之違約金140萬4963元。

經原告催告被告給付後,兩造於111年5月31日雙方簽定債務清償承諾書約定,111年7月15日起至114年6月15日止,被告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清償違約交割款項,被告如依約履行,原告同意不收取違約金。

惟如被告未依約履行,未履行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年息6.45%日計算遲延利息至清償日止。

詎被告於111年7月29日、同年8月3日、同年9月15日及112年5月2日分別給付5000元、6464元、11464元、11464元外,即未再為給付。

是以,原告自得依債務請償承諾書,請求被告給付未到期之金額及違約金,合計178萬3278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8萬3278元及自110年10月16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6.4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開戶契約書、普通違約明細單及違約交割資金需求單、原告通字第1110105006號函、債務清償承諾書、本院112年度司促字1660號支付命令、被告清償明細表、本院112年5月5日士院鳴非士112年度司促字第1660號函為證(本院卷第76頁),應可認定。

是以,被告確有積欠違約交割款41萬2707元及違約金140萬4963元,嗣簽立債務清償承諾書約定由被告每月給付1萬1464元分期清償違約交割款,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則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所有未到期之款項37萬831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378315)及違約金140萬4963元,應屬有據。

㈡、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之前開違約金約定,並未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依前開說明應屬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就遲延所生之損害,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損害,是原告依系爭債務承諾書請求違約交割款及違約金,應加計自111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4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所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債務清償承諾書請求被告給付178萬327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職權諭知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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