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訴,91,202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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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1號
原 告 普立斯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年吉
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
被 告 鄭志偉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複代理人 許皓鈞律師
被 告 柯宏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貳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貳仟貳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柯宏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鄭志偉受僱被告柯宏親從事婚禮攝影,於民國111年9月16日在原告經營之臺北士林萬麗酒店(下稱萬麗酒店)進行婚禮攝影,竟將衣架懸掛於萬麗酒店906客房天花板之消防撒水頭,致撒水頭爆裂,啟動消防撒水設備而放水,造成萬麗酒店906、905、806客房內外設備及裝潢毀損、萬麗酒店並賠償遭此影響之房客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判命:㈠被告應連帶賠償修繕費新臺幣(下同)553,469元、房客補償費51,473元、營業損失527,350元(合計1,132,292元)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㈠被告柯宏親未到場,僅具狀稱:其為奧視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奧視公司)之攝影師,被告鄭志偉非奧視公司員工,可自行決定是否承接奧視公司之攝影工作,奧視公司或被告柯宏親與被告鄭志偉均無指揮監督及從屬關係;

㈡被告鄭志偉則以:⑴其行為與消防撒水及原告所受損害,均無相當因果關係;

且無故意或過失,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⑵原告修繕萬麗酒店客房等支出,並非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⑶縱認其須負賠償責任,但房客之補償費、營業損失並無理由;

修繕之金額應考量設備折舊;

原告就損害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鄭志偉、柯宏親均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查原告主張其所經營之萬麗酒店,因被告鄭志偉於110年9月16日7時5分許,在906客房進行婚禮攝影,將衣架懸掛消防撒水頭,致爆裂啟動消防撒水設備而放水之事實,業據提出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被告鄭志偉回覆之律師函、消防撒水啟動後相關房間及設備之照片、萬麗酒店客房九樓消防疏散圖為證(第24、32至44、64頁),且為被告柯宏親、鄭志偉所不爭執,而被告鄭志偉亦提出906客房撒水停止後之照片相佐(第110至116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茲原告主張因上述事故受有損害,應由被告柯宏親、鄭志偉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而被告柯宏親、鄭志偉則各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㈠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於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可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消防自動撒水設備,其設計及作用在於防止火勢擴大或滅火,啟動後能一齊開放閥及加壓送水裝置,使鄰接之放水區相互重疊而有效滅火,且不可能在短時間內以人為方式予以停止,故不當啟動消防撒水設備而放水,必導致放水區內各種物品因承受水量而發生損害;

至於消防撒水設備動後,會造成大量放水,原告為旅館業,設備使用及人員訓練應受消防法規管制,其依循應有程序進行檢查及確認後,始能關閉消防撒水,為眾所周知之生活及安全常識,無待詳論。

本件萬麗酒店客房消防撒水設備之啟動,係被告鄭志偉於進行婚禮攝影時,將衣架懸掛於客房天花板之消防撒水頭,並因不詳原因使撒水頭爆裂所致,其違反一般人合理認知之舉動,雖非故意,但至少亦屬重大過失,自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辯原告延後關閉造成損害發生或擴大,則不可採。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受僱人,非僅限僱傭契約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受僱人。

查被告柯宏親成立+K Vision,由其配偶胡沛婕擔任執行總監,從事婚禮攝影工作(第136、138至144頁),+K Vision接到婚攝業務,除原有團隊外,亦將案件指派包含被告鄭志偉之其他攝影師,曾於訊息主動提供活動流程,要求被告鄭志偉依循流程進行拍攝,並非被告鄭志偉自行與客戶接洽聯繫,有被告柯宏親、鄭志偉之對話紀錄可稽(第204至206頁)。

本件由被告柯宏親指派被告鄭志偉前往萬麗酒店從事婚禮攝影,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鄭志偉外觀上有為被告柯宏親服勞務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應認兩人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且被告鄭志偉縱自行決定是否承接奧視公司之攝影案件,於承接案件後,仍應依被告柯宏親指示進行拍攝(第206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柯宏親、鄭志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及其金額,逐項審酌如下:⒈修繕費(均含稅)共553,469元,其中:⑴906客房不織布壁紙更換98,385元(第46、47頁)。

⑵走道地毯拆除復原、海綿更新17,934元(第48、49頁)。

⑶906客房布簾、紗簾更換23,100元(第50、51頁)。

⑷806客房控制器、緊急照明自動切換器更換21,210元(第52、53頁)。

⑸更換消防撒水頭9,135元(第54、55頁)。

⑹905、906客房地板、806客房天花板修復324,555元(第56、57頁)。

⑺906客房更換藤椅5,600元(第58、59頁)。

⑻906客房更換貴妃椅27,300元(第58、59頁)。

⑼906客房床組更換品到貨前暫向廠商借用床組之運費3,150元(第60、158頁)。

⑽906客房床組及運費23,100元(第62、158頁),均屬因實際受水損,為回復原來營業所應提供之服務品項而支出,核有必要,應予准許。

⒉賠償其他受影響房客之費用共51,473元,其中:⑴901房客:贈送奢房住宿券、價值13,860元。

⑵905房客:贈送萬豪點數20,000點、價值3,450元。

⑶907房客:贈送鳳梨酥、價值380元。

⑷908房客:贈送套房住宿券、價值13,860元。

⑸909房客:贈送套房住宿券、價值13,860元。

⑹911房客:贈送點心盒、價值380元。

⑺922房客:房間升等至山景房及免費使用行政酒廊、價值1,573元。

⑻925房客:贈送萬豪點數20,000點、價值3,450元。

⑼926房客:贈送點心盒、價值380元。

⑽927房客:贈送點心盒、價值280元。

以上乃因萬麗酒店九樓消防警報啟動,致該樓層之房客均受影響,原告為旅館業,對此應有相關補償措施,依房客之不同需求而各別處理(第66至78頁),合於應有之營業常規,自應准許。

⒊萬麗酒店因水損而無法營業之損失,共527,350元,其中:⑴905客房房價每日4,975元,自111年9月18日至同年10月30日修繕完工,無法營業之日數為43日,共損失213,925元。

⑵906客房房價每日4,975元,自111年9月18日至同年10月30日修繕完工,無法營業之日數為43日,共損失213,925元。

⑶806客房房價每日4,975元,自111年9月18日至同年10月7日修繕完工,無法營業之日數為20日,共損失99,500元,自屬有據。

⒋以上各項,合計共1,132,292元(即:553,469元+51,473元+527,35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柯宏親、鄭志偉連帶給付1,132,292元,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則原告請求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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