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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28號
原 告 郭李梅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
被 告 郭聰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86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原告即於同日如數匯款予被告,約定清償日為91年4月21日,被告並提供其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0225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做為擔保。
嗣兩造協議將清償期延至107年4月21日,惟被告逾期迄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其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跨行匯款回單、承諾書為證(士司補卷第8-14頁);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0日(士司補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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