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訴更一,6,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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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謝明璇
朱大維
被 告 城豐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熊翠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由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參仟捌佰壹拾玖元,及其中:㈠新臺幣陸拾肆萬玖仟陸佰參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六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㈡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捌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六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城豐股份有限公司邀被告熊翠芬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50,000元、50,000元,均自撥款日起,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4.5%按日機動計算利息,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

如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加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惟僅分別繳至111年7月4日及同年月5日,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還,依約被告應負連帶責任,爰訴請判命給付;

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

被告則稱:因熊翠芬入監服刑,所以未如期還款,而未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利息,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遲延利息;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477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定有明文。

被告城豐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後,並未按期繳納,被告熊翠芬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城豐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城豐股份有限公司、熊翠芬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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