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訴更一,7,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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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許一女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被 告 吳泊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捌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零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黃美蓮,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許一女,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0頁),並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7月6日電人字第11200165212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2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3,4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經數次變更,最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0,021元,及自112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1頁、第254頁、第29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10月3日起,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營冷飲店,經其於110年10月1日檢查系爭房屋用電,發現系爭房屋電表(下稱系爭電表)封印鎖遭撬開封回,系爭電表端子盒3S電壓鉤遭鬆脫,系爭電表圓盤轉動變慢,致系爭房屋設備用電時計量失準,當日更換系爭電表,被告破壞系爭電表因而短付電費540,021元,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未破壞系爭電表,原告檢查系爭電表時未等其及員警到場,已先自行打開系爭電表封印鎖,且於更換系爭電表後仍有其他問題要求其自行找人維修,系爭電表問題係原告檢查違法疏失所致,應與其無關,至於更換系爭電表後電費大幅增加,乃因此前適逢疫情期間影響內用,用電量較低,之後陸續添購冷氣、冰箱等電器使用,用電量自然增加,其無違規用電而短付電費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6-257頁):

(一)被告自109年10月3日起,承租系爭房屋經營冷飲店,至110年10月1日原告查獲被告違規用電止,共363日,系爭房屋現場用電設備容量為22瓩。

(二)原告於110年10月1日會同被告及員警檢查系爭房屋用電,發現系爭電表封印鎖遭撬開封回,系爭電表端子盒3S電壓鈎遭鬆脫,系爭電表圓盤轉動變慢,致系爭房屋設備用電時計量失準之違規用電情事。

(三)系爭房屋於109年10月1日至000年00月0日間,已繳納電費之用電度數為12,905度。

(四)系爭房屋於109年10月3日至110年10月1日用電期間,均屬於COVID-19疫情期間,且自110年5月24日起至7月12日止經政府禁止餐飲場所內用,其餘期間則未完全禁止,有條件允許內用。

(五)如經認定因被告所為致有如上開(二)所示之違規用電情事,原告得向被告追償電費金額為540,021元。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

其最高賠償額,以1年之電費為限。

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電業法第56條定有明文。

又依電業法第56條第2項授權訂定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規定,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為違規用電行為之一。

查原告於110年10月1日檢查系爭房屋用電,發現系爭電表端子盒3S電壓鈎遭鬆脫,系爭電表圓盤轉動變慢,致系爭房屋設備用電時計量失準之違規用電情事,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二)所示,該當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規定,合先敘明。

又在系爭電表於110年10月1日更換前,於109年11月至000年0月間系爭房屋電費分別為2,384元、5,489元、5,585元、5,705元、6,248元、9,907元,卻在更換系爭電表後,於110年11月至000年0月間系爭房屋電費分別為15,689元、15,738元、14,653元,有系爭房屋用電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82頁),足見更換系爭電表前後,系爭房屋電費存在顯著差距,自無因原告檢查疏失導致系爭電表產生問題可言,否則應無系爭房屋電費產生明顯落差之理,參以原告所提檢查系爭房屋用電時照片、錄影畫面及相關說明(見本院卷第93-96頁、第296-312頁),益難認原告檢查系爭電表有何違法疏失,被告辯詞僅屬個人臆測,未能提出其他有力佐證,尚不足採。

(二)依兩造不爭執事項(四)可知,系爭房屋於109年10月3日至110年10月1日用電期間,雖均屬於COVID-19疫情期間,但除有約1.5個月期間禁止餐飲場所內用外,其餘期間則未完全禁止,仍有條件允許內用,且被告經營冷飲店是否以內用為主,未經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被告受疫情嚴重影響營業致系爭房屋用電量較低,反而被告早於110年4月、5月、7月間陸續添購冷氣、冰箱等電器使用,有被告購買電器之統一發票、送貨單、估價單可徵(見本院卷第61-63頁、第190-194頁),並非於接近更換系爭電表時點前後始增加使用電器,不足以合理說明更換系爭電表前後,系爭房屋電費存在顯著差距一事,無從憑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又如兩造不爭執事項(二)所示之違規用電情事,確使身為系爭電表用電人之被告得以受有短付電費利益,除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應無使系爭電表失效不準之行為動機存在,原告主張被告破壞系爭電表致有如上開違規用電情事,應堪採信。

再參以如兩造不爭執事項(五)所示,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向被告追償電費540,021元,即屬有據。

至於原告另依其他請求權基礎所為相同請求,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使系爭電表失效不準,有違規用電情事,原告自得向被告追償電費。

從而,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0,021元,及自112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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