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訴更一,8,202404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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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
原 告 宋和融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
被 告 葉昭吟(即葉清男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0樓
葉玲吟(即葉清男之承受訴訟人)

葉秋吟(即葉清男之承受訴訟人)

葉貞吟(即葉清男之承受訴訟人)

葉菁菁(即葉清男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葉昭吟、葉玲吟、葉秋吟、葉貞吟、葉菁菁為被告葉清男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葉清男於民國112年5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第一順位子女即被告葉昭吟、葉玲吟、葉秋吟、葉貞吟、葉菁菁(下合稱葉清男之繼承人),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08至120、130至144頁),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68頁)。

惟原告及葉昭吟、葉玲吟、葉秋吟、葉貞吟、葉菁菁迄今均未聲明承受葉清男之訴訟。

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依首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葉昭吟、葉玲吟、葉秋吟、葉貞吟、葉菁菁為被告葉清男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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