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輔宣,18,2023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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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甲〇〇 住○○市○○區○○街00巷00號2 樓
非訟代理人 周佳弘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〇〇(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〇〇(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〇〇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〇〇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〇〇為乙〇〇(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乙〇〇罹患思覺失調症將近10年,受該疾病影響,社會、心理、職業等功能有缺損障礙,且於民國000 年0 月間受網路虛擬貨幣投資詐騙,陸續向銀行及他人借貸,並約定高額利息,均由聲請人代為償還。

而其因前開身心障礙,就自身財務用度收支及消費借貸之理解能力顯然欠缺,導致對外不斷進行本利顯不相當之有害借貸行為,由此可見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聲請宣告乙〇〇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提戶籍謄本、博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委託貸款契約書、手機簡訊截圖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馬偕紀念醫院精神科醫生胡敬和前訊問乙〇〇,以審驗乙〇〇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尚能切題回答,惟依該院函覆之鑑定報告書略以:「⑴過去生活疾病史:病人為26歲單身女性,臺北城市科大畢業,未婚,現與父、母與哥哥同住,目前在私立大學擔任臨時工約3 年。

病人母親表示,病人出生時體重較低,自小有發展遲緩與學習遲緩的狀況。

病人自述國三時開始有幻聽的狀況,母親也表示病人國三時某天病人於上學期間突然出現怪異行為,在教室外不斷走動,不願進教室也不願意回家,家人帶病人到精神科診所後診斷為疑似思覺失調症,病人也曾在102 年至本院就診三次,病歷記錄顯示診斷為『其他未特定精神病症』。

隨著藥物治療,精神後症狀改善,高中之後就沒有再出現幻聽的症狀。

病人之後長期於博仁醫院就診,平時規律服藥,症狀穩定。

⑵衡鑑結果與解釋:根據衡鑑結果,個案全量表智商為56分,與常模相較,屬於非常低的程度。

合併考量個案過去學業表現、工作表現以及日常生活功能展現之資訊,個案的智力水準應屬於輕度智能不足程度。

⑶身體及精神狀態檢查:病人由母親和律師陪同前來接受評估,整體服儀整齊,可自行步入衡鑑室。

在衡鑑期間,病人可與醫師或心理師有適當的眼神接觸,頻繁有社交性笑容展現,可主動談話,亦可切題回答,但內容大多較為簡短。

⑷鑑定結果:綜合本次鑑定所得資料,病人目前因輕度智能不足導致認知功能受損,在語文理解、知覺推理、工作記憶和處理速度的能力都有顯著缺損,且適應行為展現屬於非常低的程度,整體生活適應所需之技巧十分不足。

根據衡鑑結果,雖病人目前雖可自理日常生活事務、也可維持一定的工作,然病人可能會在做一些複雜決定之利弊判斷與全盤思考上有困難。

病人目前在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以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皆有減損,因此對於複雜事務的理解、決策與獨自管理處分財產能力的判斷能力有下降,目前建議為輔助宣告。

於一般醫學經驗而言,此病人年歲已過發育階段,故判斷其心智狀態應難以復原。」

,有本院民國112年8月18日非訟事件筆錄及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函附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乙〇〇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則聲請人聲請對乙〇〇為輔助宣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宣告乙〇〇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乙〇〇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已如前述,則其自應選任輔助之人。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乙〇〇之母,與乙〇〇關係緊密,應適於執行輔助人之職務,且受輔助宣告人乙〇〇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同上筆錄),因認由聲請人甲〇〇擔任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甲〇〇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〇〇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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