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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32號
聲 請 人 A01 住○○市○○區○○街000號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P二二0八一一七六四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2之輔助人。
除民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所定情形者外,受輔助宣告之人A02為之下列行為,亦應經輔助人同意:㈠申辦或換領信用卡;
㈡為分期付款之買賣行為;
㈢申辦或續約電信門號;
㈣購買手機;㈤向戶政機關申請或變更印鑑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相對人之妹妹,相對人因罹患輕度憂鬱症,並經鑑定為輕度身心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曾數次過度消費,亦有藥物成癮而送醫急救之情形,爰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鴻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其心神狀況,已見相對人可自行就坐、行走及依指示提出健保卡,並正確回答本院所詢之大部分問題(見本院卷第351-355頁)。
再經鑑定人審酌相對人之生活史及病史,並實施身體及神經學、精神狀態等檢查後,業據覆鑑定結論略以:「綜合黃員(按即相對人)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其長年來具部分生活功能,具部分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時有部分障礙,其臨床診斷為『雙相型情感性疾患:第二型』。
黃員10幾年來之情緒一直在重度憂鬱症及輕躁症之間擺盪,當處於重度憂鬱症及輕躁症時之現實理解及判斷能力有部分障礙、具部分個人健康照顧能力、具部分生活功能、具部分社會功能、具部分交通能力,不具完全獨立生活之能力,具部分社會性,具部分財經理解能力,且其在輕躁症時因生物性難以控制之衝動下,易有不切實際之過度購物行為。
其因情緒及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以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目前不具完全管理財產之能力,故推斷黃員符合輔助宣告之資格」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民國112年8月28日北市醫陽字第1123053516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5-370頁)。
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其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業經為輔助之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輔助人。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父親已歿,其兄甲○○則無法陳述意見,至其母親、妹妹、弟弟等最近親屬,均一致表明願推舉聲請人為輔助人,有同意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併參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姊妹之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且相對人亦同意由聲請人協助照顧生活及財產事項等語(見本院卷第357頁),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為避免相對人因過度消費而為交易行為,併依聲請人之請求,另宣告除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列行為外,A02所為如主文第三項之行為,亦需經由輔助人同意,以確保相對人之權益。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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