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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5號
原 告 A01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王建豐律師
被 告 A002
A03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王介文律師
被 告 A04
訴訟代理人 王貴鵬
被 告 A05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複 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被 告 A06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聲請為被告A002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詹連財律師於本院一一二年度重家繼訴字第十五號分割遺產事件,為被告A002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伊係被告A002之子,A002因臥病在床,已無法與外界溝通,且曾在另案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
又伊之父親A10於民國109年5月18日死亡,其遺產雖由兩造繼承,卻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然A002顯然不具有訴訟能力,復未經監護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而受有損害,為此聲請為A002選任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同為A10遺產之全體繼承人,然A002已無訴訟能力,亦無法定代理人等語,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1、20、21號裁定、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函文等為證(卷一第21、23、25、35頁、卷二第43-45、51-53頁),堪信屬實,則為避免A002恐因此致久延而受損害,自應在本件為A002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考量本件為分割遺產事件,為維護其實體及程序利益,宜由法律專業人士出任A002之特別代理人,再參酌臺北律師公會之名冊後,認選任詹連財律師為A002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允妥,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依法及為A002之最佳利益,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其職務,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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